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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2491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2.徐XX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车损91000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及详细维修清单,拒不提供车辆换件供上诉人核对实际维修项目,拒不提供复勘车辆,因此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确定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一审法院以交警队委托评估不予重新评估明显于法无据。交警队并没有全程参与车辆拆解和维修项目核对,全程都是被上诉人自行与鉴定机构沟通、报价,鉴定机构并未采纳征询其他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因此,一审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重新评估。3.从公估报告所附照片看公估公司鉴定时车辆并没有拆解,所定损失项目完全没有依据,公估公司定损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损失确定依据。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该车辆在普通个人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与公估报告的4S店价格相差巨大,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实际维修费用就判决,完全缺乏依据,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7日向保险公司报险,并且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未见到车辆,一审法院称保险公司放弃查勘车辆权利于法无据,应予纠正。6.本案事故三车连续追尾,王某系中间车辆驾驶员,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68.69元应由被保险车辆交强险与时正和驾驶的苏G×××××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撤回了上述第6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也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同时被上诉人申请公安局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其查勘人员进行定损,因此被上诉人车辆定损程序合法,且维修情况与定损情况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车辆车头也进行了更换,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事实充分。一审判决中认定施救费不超过800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施救费为9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施救费不应包括在保险限额内,一审认定该施救费问题属于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予以补正。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1000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4500元、其他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6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G×××××号半挂牵引车属连云港闵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2月9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潘龙亮,保险金额为9180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2月13日23时10分许,朱立高驾驶苏G×××××/苏G×××××号重型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至2520公里路段(灌云燕尾港境内),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翼JB9668/翼J19G9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王某又与前方同向时正和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及翼JB9668/翼J19G9挂号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和手机损坏,造成事故。次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时正和无责任。2018年12月2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潘龙亮及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苏G×××××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1000元。潘龙亮为此花费评估费4500元。另外,潘龙亮还花费施救费9000元;因王某受伤花费医疗费768.69元。
2018年12月20日,连云港闵乐物流有限公司及潘龙亮(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享有的(车号:苏G×××××车苏G×××××)保险赔偿请求权及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债权债务确定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并于2019年1月16日将该协议通知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闵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注明被保险人为潘龙亮,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及第三方财产受到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涉案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1800元,投保车辆因事故受损金额为9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施救费用不应超过800元。因徐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王某因事故至其手机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徐XX要求赔付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向潘龙亮赔付车辆损失91000元,施救费用8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赔付89800元,公估费4500元,王某医疗费768.69元,上述共计95068.69元。
因连云港闵乐物流有限公司及潘龙亮与徐XX达成协议,将潘龙亮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徐XX,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此时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徐XX履行债务。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此纠纷中,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XX车辆损失保险金89800元,公估费4500元,医疗费用768.69元,共计95068.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84元,徐XX负担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1张涉案车辆驾驶室照片,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室保险杠可单独更换,驾驶室的右后方可通过钣金处理,一审鉴定报告认为驾驶室需要更换壳体不切实际。2.连云港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报价单,证明泰源公司就涉案车辆维修费报价26795元,一审评估报告的91000元是针对车辆实际价值91800元故意形成的数字,不具有真实性。3.4S店提供的配件结构图1张以及配件系统截图2张,证明涉案车辆可单独更换右翼子板及三角板配件。
被上诉人徐XX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估公司评估时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公估公司评估时已经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派人参与了查勘定损。2.录音光盘二张,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由公估公司定损时已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车辆定损。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徐XX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照片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某保险公司单方询价后提交的,本院对该证据2不予采信。3.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仅凭该三张图片达不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徐XX提交的证据,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徐XX提交的两组证据,对于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徐XX同意,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委托函号为(2019)苏07中法司鉴委字第40号《公估报告》,并于同日出具了《工作说明函》,上述《公估报告》中的机动车辆公估单载明涉案车辆换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核定金额合计79000元(换件金额+维修金额+辅料-残值金额)。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估报告》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室壳体无需更换,徐XX认可该《公估报告》中对驾驶室壳体更换的核定金额,但认为其他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不应在本次重新鉴定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智恒公估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换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核定金额合计79000元(换件金额+维修金额+辅料-残值金额)。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5654元。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徐XX一审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徐XX与潘龙亮、连云港闵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XX一审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然是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但涉事人员在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的当天即申请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未给某保险公司预留勘验定损的时间,且徐X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次鉴定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情况下,该《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智恒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核定金额为79000元。本院认为,智恒公估公司系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的,该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评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损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更换驾驶室壳体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证明上述《公估报告》存在法定缺陷,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徐XX称驾驶室壳体外的其他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二审提出异议,不应在二审委托鉴定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系对徐XX一审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有异议,并非仅针对驾驶室壳体核定金额,故对徐XX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徐XX一审提交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产生的评估费4500元,因相应《车损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该4500元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发生的评估费5654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徐XX辩称一审认定的施救费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徐XX未就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提出上诉,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就该费用在二审期间与徐XX达成调解,故本院对徐XX的该辩称意见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7800元(79000元+施救费8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王某医疗费768.69元,共计78568.6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保险赔偿金78568.6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96元,被上诉人徐XX负担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评估费56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446元,被上诉人徐XX负担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蒋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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