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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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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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206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迈德国际A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79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2105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XXXX。
负责人: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4196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92709XXXX。
法定代表人:舒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汉族,住贵州省镇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仕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367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琼,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仕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3679。
上诉人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贵阳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飞运达公司)、邹XX、胡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返还上诉人84861.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是由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向全部伤者进行垫付之后,再全部向几位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这是一整个根据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垫付完毕全部费用之日起开始进行计算,而不应当将上诉人向几位伤者垫付的时间分离出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将同一案件中的费用分项计算诉讼时效,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飞运达公司、邹XX、胡琼二审均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阳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279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飞运达公司申请追加胡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请金额变更为8486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邹XX驾贵F×××××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向花溪方向行驶,行经甲秀南路贵大路段时,在超越由熊华驾驶的原告所有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右侧轮胎爆裂,导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玻璃受损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磊、张婷婷、高亚、王进波、李亮、刘红兰、尚倩、吴宏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出具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华不承担责任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磊、张婷婷、高亚、王进波、李亮、刘红兰、尚倩、吴宏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受伤乘客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具体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如下:一、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垫付李亮医疗费957.78元。二、在2015年8月18日垫付张婷婷医疗费345.00元。三、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垫付王进波医疗费798.77元。四、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垫付高亚医疗费6781.72元,支付高亚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元。五、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垫付李磊医疗费6598.94元。六、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垫付吴宏珍医疗费42663.36元。七、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垫付刘红兰医疗费9246.35元,支付眼镜费用1826元、生活费用3000元。八、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垫付尚倩医疗费2,067.56元。九、在2015年4月7日,原告支付修理费7250元。
另查明贵F×××××9号车登记车主为飞运达公司,胡琼挂靠飞运达公司经营并聘请邹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贵A×××××6号车登记在贵阳公交公司名下,贵阳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熊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贵F×××××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已全额赔付涉事伤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XX驾贵F×××××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由熊华驾驶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右侧轮胎爆裂,导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玻璃受损,导贵A×××××8号车的车上乘客李磊、张婷婷、高亚、王进波、李亮、刘红兰、尚倩、吴宏珍受伤贵A×××××8号车受损贵F×××××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胡琼,登记车主为飞运达公司,胡琼雇佣邹XX作为驾驶员挂靠飞运达公司营运,经交管部门认定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亮、张婷婷、王进波、高亚、李磊、吴宏珍、刘红兰、熊华不承担责任。胡琼挂靠飞运达公司营运并雇佣邹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胡琼和飞运达公司连带承担。胡琼营运贵F×××××9号车在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对方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由贵F×××××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已全额赔付涉事伤者,故原告垫付的李亮、张婷婷、王进波、高亚、李磊、吴宏珍、刘红兰、公交公司所受的部分损失,未超贵F×××××9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贵F×××××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但是,原告请求返还其垫付李亮、张婷婷、王进波、高亚、李磊、刘红兰、公交公司所受的损失,垫付均在2015年9月30日前,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垫付吴宏珍所受的损失,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垫付吴宏珍所受的损失42259.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飞运达公司、邹XX的辩称予以适当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贵F×××××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42663.36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李亮、张婷婷、王进波、高亚、李磊、刘红兰及贵阳公交公司所受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贵F×××××9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胡琼挂靠飞运达公司营运,经交管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邹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贵F×××××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贵A×××××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受伤及客车受损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上诉人垫付贵A×××××8号客车车上人员及客车受损的部分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偿还。但上诉人对车上人员李亮、张婷婷、王进波、高亚、李磊、刘红兰贵A×××××8号车所受损失进行垫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垫付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垫付完毕此次事故全部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规定中“分期履行”是指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期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等。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公共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