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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郝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17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61号。
负责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女,满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满族,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汪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对(2019)辽078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二、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时我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明我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我公司没有义务再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本案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在汪某生前已向汪某本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不支持我公司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郝X、汪XX书面辩称,一、上诉人仅是收取了巨额保费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北镇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履行格式条款下讲解、告知、免责提示的义务,更未以书面形式明示其免责内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故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格式条款告知、免责提示的义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郝X、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5时55分,王会勇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与汪某(在护林巡查过程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王会勇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会勇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责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汪某于2015年在被告处,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式并以北镇市生态公益管理办公室为投保人,包括汪某在内的229人作为被投保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作为死者汪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提出了抗辩理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汪某生前在被告处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式投保,每人保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定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本案的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出在汪某生前其已向汪某本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X、汪XX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原北镇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调查了解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情况,北镇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认可保单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向其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且对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及免责条款,该办公室及保险公司曾召开护林员大会进行宣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汪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被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的行为符合上诉人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进行保险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无有效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应属基本常识,亦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该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显示,投保人即北镇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亦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故应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另外,本案所涉保险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北镇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汪某本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郝X、汪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上诉人郝X、汪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郝X、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天颖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张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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