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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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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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9民终5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住第九师一六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XXXX,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XX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
张XX上诉请求:撤销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予扣减的15000元保费,庭审中变更为11350元。
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1月,上诉人在光大银行贷款97000元,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恒的要求先行交纳了10%的利息9700元,后上诉人又按借款合同交付了约4000余元的利息,所以应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二、一审法院开庭时拒收上诉人提交转款证明违反了诉讼程序。
三、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四、该保险险种的保险费高达59412.96元每月,违背了法律规定。
故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6713.24元;2、违约金暂计5164.48元(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利率按日0.06%计算),以及自2019年7月1日至被告还清保险赔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欠交保险费495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没有异议: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2014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3、消费信贷对账单;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5、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债权转让确认书。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上非被告本人签字。
首先,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即是向原告方提出保险要求,经原告方同意承包,保险合同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以保险单的交付为要件;其次,确认保险单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然成立,被告在合同成立后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亦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故对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对被告张XX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6713.24元及逾期保费4950.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张XX向李恒转款9700元交易明细一张,予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97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李恒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李恒将9700元转交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光大银行的消费信贷对帐单,证明目的:用此充抵保费165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是光大银行与上诉人张XX之间的贷款信息,并不能折抵保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尾号为160的保险单。
证明目的:该份保单上的签名非张XX所签,保费不合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签字认可为业务员授权代签,对于保费不合法不认可。
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监许可[2014]94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表》可以证明涉案保费是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保费未超过合法规定。
故对该份证据证明保费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应予发回重审;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13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保证合同是否为本人所签,是否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四、涉案合同中的保费是否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应予发回重审的问题。
上诉人张XX提出一审法院拒绝接收秦磊的工作证,及李恒向秦磊的转款证明的相关证据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上诉人张XX所提出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该提出的相关证据可以在二审予以提交,有其救济途径,故对其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张XX给付被上诉人克市分公司113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XX仅提供了转帐给李恒97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李恒是否给付被上诉人,另关于光大银行提供的消费信贷对帐单中折抵保费1650元的事实没有依据,该消费信贷单所记录的款项均为光大银行收取张XX的贷款事项并非保险费用,另款项中并元1650元的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给付被上诉人克市分公司1135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保证合同是否为本人所签,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涉案保险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授权签字,非张XX所书写的。
上诉人张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存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情形即“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已于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后为“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经庭审中释明后上诉人对此上诉意见不再主张。
四、关于涉案合同中的保费是否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保监许可[2014]94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表》可以证明涉案保费是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费率每月为1.5278%,年保费率为1.5278%*12个月=18.33%,该涉案保费率低于保险监督管理委托会批复的费率表中贷款36个月的年保费基准费率18.53%,未超过合法规定。
故对该条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阳
审判员 杜鸿章
审判员 邹彦君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