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邵X1、冯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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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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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民终6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李X1,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住内蒙古自治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1,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1、冯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1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邵X1主张的“东风牌”重型号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而非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1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冯X的报警记录,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冯X所有的案涉车辆驾驶员为孟保明,而交警部门作出的宁公高交认字[2018]第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人为郭某,因此被上诉人冯X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而被上诉人冯X更换驾驶员的行为直接加大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10元,认定金额过高,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的吊装费、施救费、停车看护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均系一审庭审后申请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并不是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企业收取服务费用时出具的。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合理质证意见后,并未对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合同消费情况进行核实,也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举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人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节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并无需告知。对于保险合同,上诉人通过单独制作免责事项说明书,将保险合同条款与免责事项作了区别装订,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本案中,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向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申明中签字捺印,表示已明确收到免责事项书,且对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内容已充分知晓明了。
被上诉人邵X1答辩认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认可。一、邵X2已取得驾驶资格,邵X1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张主体,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免责声明,均无被上诉人邵X1的签名及捺印,其依据免责声明提出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邵X1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事由并未使用特殊字体或明确标识,不应认定为履行了告知义务;三、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情况说明书中并无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邵X1的签字及捺印。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冯X在场,慌乱之中报错驾驶员信息也是有可能的,被上诉人邵X1认可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本案一审庭审后补交的发票,虽开具时间不是庭审前,但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经税务局核实出具的,应当可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失。
被上诉人冯X答辩认为,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冯X认为其雇佣两个司机,一个叫孟保明(持有老驾驶证),另一个叫郭某(系实习资格,持有实习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休息,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现两个驾驶员都在车外对后面追尾的车辆进行施救,具体谁正在驾驶车辆我当时不清楚,被上诉人冯X报警后20分钟左右120救护和交警队几乎同时到达现场,被上诉人冯X负责将伤员邵X2、张志和送到医院,大约到上午10点多左右,冯X与其雇佣的两个司机联系不上,他们的手机没电了,报警时说是孟保明驾驶的,因为冯X休息的时候是孟保明驾驶的,实际上是郭某驾驶的,交警队出警的时候直接与两个司机接触录的口供,我到交警大队核实之后才知道是郭某驾驶的,驾驶员是郭某,后来冯X向保险公司更正我的口误,保险公司没有把冯X前后两次报警的录音提供给一审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X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郭某持有的A2驾驶证是国家规定允许驾驶半挂车的,另外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冯X不清楚、也不知道,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以后交了3万元,保险公司就直接出了电子单据的保险单,没有其的签字捺印,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免责条款一概不清楚,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邵X1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41288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1672元;3.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按责任比例承担;4.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案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看护费、吊车费及鉴定费共计2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按责任比例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03时40分,邵X2驾驶载有张志和的“东风牌”重型号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53KM+800M路段处时,与由郭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恩信事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发生追尾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由李欣驾驶的“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与邵X2驾驶的上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中掉落的皮管子发生碰撞。上述两次碰撞造成了邵X2、张志和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5日,宁夏××路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8)第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X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李欣无责任,张志和无责任。
另查明,邵X2所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且该案涉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有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4960元),案涉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793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郭某是被告冯X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且郭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冯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李欣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岳某名下,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保额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分别认定为:一、对于车辆损失价值,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核定为114810元;二、对于吊装费、施救费、停车看护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3000元、9000元、6000元及3500元的四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证明,因该票据均系正规单位出具,且均明确备注了案涉“×××、×××”的字样,结合上述认定的案涉事故情况,对该部分证据及其载明的款项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均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三被告就原告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最终核定原告邵X1各项损失共计为13631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X1前述所出示的证据一足以证明案涉“东风牌”重型号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三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并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就原告的该部分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定,据此,案外人邵X2在驾驶实际由原告邵X1所有的案涉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邵X1对邵X2的过错行为给其自身造成的车辆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郭某在驾驶实际由被告冯X所有的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因素,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冯X应对郭某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上述认定的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针对上述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共计136310元的损失费用的赔付,因被告冯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额2000元已被一审法院在(2019)宁0323民初3520号案件中确认全额赔付给了案外人岳某,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付。另外,因案外人李X2驾驶车辆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保额为100元,故对于该赔付份额,应予以扣除,由原告邵X1另行主张,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则由原告邵X1和被告冯X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3500元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邵X1和被告冯X分别负担。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分析如下:一、“驾驶人郭某违反了‘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该事由仅是交管部门用来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部分参考依据,对于该事由是否违反了被告冯X(案涉车主)与甲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并进而触发了相关商业险拒赔的情形,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冯X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该部分答辩意见依法不予认定;二、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据以证明“被告冯X在报险时有更换驾驶人员的行为”的证据仅为通话录音,其再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辅证,结合考虑“被告冯X在报险时并未在事故现场,郭某及孟保民均为冯X雇佣的司机”的客观事由及被告冯X的质证意见,故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该部分证据及其待证事由均不予认定;三、原告以保险纠纷的案由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损失,是基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最终并不能实质影响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结果,且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可节省司法资源,并无不妥。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第一,依据对原告所出示第一组证据的认定情况,被告乙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因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中均未有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投保人邵X1的签名捺印确认,而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其辩称的案涉免责事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并未用“加粗字体或加大字样”等方式给投保人予以特别的提醒,所以上述“免责说明书”因无法确认“是否为实际投保人邵X1本人收悉、免责条款是否已明确告知实际投保人邵X1”而归于无效;第三,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保险单均为格式合同,且均无实际投保人邵X1的签名及捺印,另在主保险单中载明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并未用“加粗、加大字体”等显眼的方式给投保人予以特别的提醒说明,故无法认定该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确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863元[(136310元-100元)×0.3],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95347元[(136310元-100元)×0.7],原告邵X1自行担负鉴定费2450元(3500元×0.7),被告冯X给原告邵X1支付鉴定费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1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40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1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95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冯X支付原告邵X1鉴定费1050元,下剩2450元鉴定费由原告邵X1自行担负;四、驳回原告邵X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邵X1承担16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冯X承担152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卷宗材料、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邵X2驾驶案涉载有张志和的“东风牌”重型号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郭某驾驶案涉“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恩信事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邵X2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由邵X1所有;郭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冯X名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案外人邵X2在驾驶该案涉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郭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因素。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造成的车辆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分配主次责任正确。经审核,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保险单均为格式合同,且在免责申明一栏中均无实际投保人邵X1的签名及捺印,对于相关免责事由亦未使用特殊字体或明确标识,在免责情况说明书中虽加盖案外人榆林市华能兴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该公司经办人员或投保人的签名捺印,亦未签署合同日期,故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卷证据宁公高交认字[2018]第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员是郭某,四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吊装费、施救费、停车看护费系交警部门参与施救过程中发生及指定施救停车场收取的费用,证据来源合法。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冯X所属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缴纳822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缴纳2184元,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丽娟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