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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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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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终10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98823XXXX。
负责人:胡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桑XX,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422692706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享有向上诉人理赔死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死者张某家属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两项权利并不冲突。死者张某系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者,其工伤赔偿责任应当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赔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并不能证实系侵权责任赔偿,不排除其自愿代替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未明确表示死者家属放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并授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金索赔权,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权;2、死者张某承担事故直接责任,一审法院未区分各自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张某人身损害承担100%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3、(2016)川052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张珍并未参与《赔偿协议》签订,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年限及比例与人身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一致,一审法院将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总损失存在明显错误;4、被上诉人诉请车辆损失130283.0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日,但被上诉人所举的购买发票却是在2018年12月4日,且被上诉人并未就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清单进行举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购买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前提是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车辆受损不能维修,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贬值后的财产价值以及更换下来的损失部分的残值。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是赔偿协议而非工伤赔偿协议,协议虽然系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我方支付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我方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上诉人进行报案,但上诉人拒绝处理我方泵车受损,从我方提交的配件销售单可以看出系管壁受损,且金额与发票一致。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原告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原告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957000.00元,财产损失金额130283.00元,合计10872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为原告名下的贵G-×××××中联ZLXXX35THB混凝土泵车购买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24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2016年6月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泵车(贵G×××××)在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易地扶贫安置点工地施工时,因操作失误支撑不牢固,导致泵车倾斜发生事故,致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死亡、泵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4日,经普定县安监局、补郎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明成公司按照工伤标准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种费用共计95700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张某生于197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起至其死亡时,一直在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关镇××路××号。张某近亲属有:张超金(1943年3月15日生)系死者张某父亲,何廷芬(1942年12月29日生)系死者张某母亲,张某与前妻何启惠于199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张珍,张珍现有精神障碍,被评为二级伤残,张某与前妻1996年离婚后,与涂琴再婚并生育一子张正(2001年5月3日生)和一女张皖粤(2006年5月8日生),以上被扶养人居住地均为农村。另查明,贵G-×××××中联ZLXXX35THB混凝土泵车发生事故损坏后,维修更换材料费用为130283.00元(维修时间为2016年10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7年8月21日,被告因无法正常理赔向普定县安监局出具公函要求出具事故详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是行驶还是处于静止状态并无明确规定。且本条关于道路的解释中也说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场所虽是工地,但其是允许施工车辆通行的场所,符合交通事故理应赔付的场所;其次,关于对通行的理解应从广义理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并且正在进行作业,车辆处于使用过程中,其发生事故也是因为车辆倾斜导致张某死亡;再次,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经常会处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该特种车辆发生事故时对被害人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知。综合上述,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因操作失误支撑不牢固,导致泵车倾斜发生事故,致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死亡、泵车损坏,被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车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每年计算,29080.00元×20年=581600.00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2924÷2=3146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张超金7年,何廷芬5年,张珍20年,张正3年,张皖粤8年,因全部居住农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8299.00元计算,且法律规定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每年的费用不得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99.0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计算如下:因前8年张皖粤、张珍的被抚养费每年相加正好是每年8299.00元,故其张超金、何廷芬、张正三人被扶养费不再计算。前8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8299×8=66392.00元;后12年仅计算张珍一人生活费:8299÷2×12=49794.0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9794+66392=116186.00元。以上各项总计749248.00元,该款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虽支付957000.00元,但其多支付的部分视为其与死者亲属的自愿行为,双方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部分,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5万元),故130283.00元车辆维修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驾驶员无特种操作证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有普定县应急管理局(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死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理赔,其理赔后享有的是依据保险合同追偿的问题,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按当时《民法通则》规定应为两年,至2017年10月1日并未超过两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本案2019年1月立案,从原告赔偿之日起,到起诉时并未满三年。另外,从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普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函可以证明,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仍在因理赔问题协商。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749248.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0283.00元;3、驳回原告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85.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600.00元,原告普定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985.5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成公司提交(2019)黔0422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04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经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文书确认,我方对死者家属的赔偿系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赔偿。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裁定书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两份裁定书均说明没有认定工伤的原因是张珍未按照工伤程序进行理赔。因上述两份裁定书系案外人张珍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向上诉人理赔死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款的适格主体2、一审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及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周文胜驾驶被上诉人名下的机动车进行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张某死亡,被上诉人为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系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上诉人系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责任即被上诉人对死者张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理赔死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款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某承担事故直接责任,一审未区分各自责任,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张某人身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当天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员工出险至现场,但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在普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案涉事故出具的结案批复中明确了死者张某对案涉事故负直接责任,因普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有权主体,不能证明死者张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区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死者之女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入总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死者之女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死者张某的被抚养人张珍系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张珍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提供了配件销售单及发票来证明其维修车辆的损失数额,虽然发票的时间与配件销售单时间不一致,但配件销售单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发票虽为事后补开,但发票总金额与配件销售单上金额一致,且发票货物名称备注为详见销货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维修车辆的损失数额。另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至被上诉人起诉前长达3年半的时间,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直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定价,在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称不属实,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车辆损失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及车辆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5.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南
书 记 员 彭锦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