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X、何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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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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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3民初127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9-08-2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48674XXXX,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文化路宏运小区**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何XX,女,汉族。
被告:郑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第一师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1+1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X、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被告何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102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何XX无驾驶证驾驶原告承保的新N*****号牌摩托车与案外人王海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海平车上的乘客蔺显淑受伤。后蔺显淑向阿拉尔垦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兵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12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因第二被告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事发时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XX、郑XX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追偿事实,但(2018)兵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我方责任是70%,我们只愿意承担70%的责任,即70868元。且应当扣除案外人不合理部分的医疗费2419.24元、营养费570元、诉讼法88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何XX无驾驶证驾驶新N*****号牌摩托车(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系被告郑XX)与案外人王海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海平车上的乘客蔺显淑受伤。经阿拉尔城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蔺显淑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兵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为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损失;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10212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另,二被告为夫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二被告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只愿意承担70%的追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二被告同时提出,应当扣除案外人不合理部分的医疗费2419.24元、营养费570元、诉讼法884元。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2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何XX、郑XX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