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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徐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023民初5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澄迈县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与被告唐XX、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一天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XX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20500元;2.被告徐XX对唐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先予支付了120500元赔偿款,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唐XX赔偿原告垫付的全部赔偿款。2016年12月25日,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唐XX驾驶×××号小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在海口市××区发生了追尾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朱琼妹、吴忠声与王某三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未保护现场并弃车逃逸。2017年1月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王某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据(2017)琼0107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了120500元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XX系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逃逸,社会危害性严重,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XX赔偿全部款项。二、被告徐XX(小轿车租赁使用者)于此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海南奔程汔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了单号为0002168的《汽车租赁合同》,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徐XX使用。在租赁使用期间,被告徐XX未核实被告唐XX的驾驶资格便将小轿车借出,其作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着重大过错。以上,被告徐XX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徐XX辩称,租赁的车平时都是放在朋友饮吧门口,车钥匙也是放在饮吧,偶尔其他朋友也用我的车出去干活。那天我们跟朋友在饮吧里面喝茶,当时唐XX喊我拿车钥匙去车上拿手机充电线,当天车钥匙没还给我,我以为他会把钥匙放在饮吧,所以没在意,也没有及时的问他拿回钥匙。我第二天准备去用车的时候就收到车出事故的通知。至于他有没有驾照这回事,因为平时有看到他开车回老家,我以为他是有驾照的,所以没有问他具体是否持有驾照等情况。
被告徐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XX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3时40分许,唐XX驾驶×××号小轿车,沿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两侧路面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海口市××区段处,从机动车道由左向右侧变更方向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沿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追尾连环碰撞到前方停在人行横道处等候交通信号绿灯的由朱琼美驾驶的海口69123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和吴忠声驾驶后载王某的海ロ59433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朱琼妹、吴忠声与王某三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唐XX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2017年1月9日海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与分道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声、朱琼妹与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唐X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施良松。2016年10月23被告徐XX与海南奔程汔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货合同》,以每日租金250元的价格租赁该车。尔后,被告徐XX将该车借给被告唐XX驾驶。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7月3日,案外人王某以唐XX、施良松、徐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XX、施良松、徐XX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8842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公告费。2017年12月1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07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20500元给王某;2.限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21509.3元。2018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2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保险人已赔偿保险金等。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由于被告唐XX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标志违法驾车,追尾碰撞停在人行横道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案外人王某受伤,亦即涉案保险事故系因唐XX过错所造成。事故发生后,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已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20500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王某对被告唐XX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机动车出租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诉请徐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徐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由于其在未审查唐XX是否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号小型轿车交给唐XX使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出借人基本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XX虽辩称涉案车辆系唐XX私自开走,其并不知情,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36150元(120500×30%=36150元)。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84350元(120500×70%=843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8435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3615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1897元,被告徐XX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康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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