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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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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民终206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栋29楼。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向其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98756元。事实和理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前提,其有权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全额追偿,且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签字确认同意由甲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对其进行全额追偿,一审判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支持追偿一部分错误。
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准驾不符不等于无证驾驶;2、本案中侵权人并非贺XX一人,阳星明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对阳星明行驶追偿权,视为放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XX未予答辩。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连带偿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欧阳振卫的保险赔款9875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15时50分,阳星明驾驶湘DD0**学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欧阳振卫)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交汇立交桥地段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右前角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贺XX驾驶的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欧阳振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认定:阳星明负主要责任;贺XX负次要责任;欧阳振卫无责任。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8年6月4日,欧阳振卫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18年12月21日,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8)湘8602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协议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欧阳振卫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8756元,甲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2019年1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欧阳振卫支付理赔款98756元。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系雇佣关系,对此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贺XX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C1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中型自卸货车,故贺XX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贺XX追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已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源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存在上述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等三种特殊情形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时,则就其人身损害其有权全部要求侵权人承担,此时保险公司自然可以在已赔偿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而在受害人本身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时或存在共同侵权人时,受害人就其人身损害只能要求侵权人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由此保险公司也只能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进行追偿,否则将导致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归于一方承担,显属不公。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或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不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除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无权向侵权人追偿。交通事故的原因多样,在上述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只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行使追偿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经交警大队认定,贺XX因准驾不符驾驶车辆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阳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贺XX对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98756元亦应只承担30%的责任,因贺XX与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贺XX在履行职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应向甲保险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29626.8元的责任。最后,本案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事故发生时,贺XX系履行职务行为,贺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贺XX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要求贺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9626.8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794元,由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理赔款的追偿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还是应当全额追偿经查,本案中贺XX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此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本案中受害第三人欧阳振卫是阳星明驾驶的湘DD0**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是贺XX驾驶的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人,故阳星明不需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仅仅是由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所赔付的98756元是代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XX赔偿的部分,与阳星明无关。而贺XX系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雇主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当向洁洁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全额追偿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欧阳振卫支付的98756元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向侵权人进行追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98756元;
三、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共计2268元,由被上诉人长沙洁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罗曙梅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费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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