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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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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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355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10-11
原告:马XX,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XX,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61948XXXX,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3号楼。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马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第三人车辆(×××)的修理费17144元及医疗费18538.16元,以上共计35682.1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20日14时05分,原告的车辆AEF535(实际驾驶人包涵)行驶至国道109线2204KM处,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两车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包涵当场报警,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后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处办理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也在被保险时间内。但在2018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该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应当赔付的款项。2019年1月8日,原告依照程序向被告递交了本次事故的医疗开支、车辆修理费票据,并依法进行索赔。但2018年1月14日,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人伤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并未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理赔。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诉求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不能成立。我公司交强险赔付了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赔付了2000元,计12000元。对于其他赔付费用,伤残赔偿金不构成,但是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和马XX协商后,支付给其他三位伤者各3500元,计10500元,以上共计赔付22500元。马XX向我公司写了承诺,我公司在赔付10500元上述三位伤者的赔款后,这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无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8月20日14时05分,包涵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2204KM+550米左转弯时,与马文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文豪、乘车人程彩霞、陈盼、杜欢、马文强、黄琴、×××小型轿车驾驶员包涵、郭芬、刘万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涵负全部责任,马文豪无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8日00时00分至2019年7月27日24时00分止。
2018年1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勘查中发现标的车车主把标的车租给驾驶员包涵,并有租赁合同,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该案件确定该次事故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特予以拒赔处理。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申明》,载明:我本人同意2018年8月20日×××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员杜欢、程彩霞、陈盼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现经将保险公司核实的3500元×3人〈10500元〉直接支付给以上三人的账户,其他事于保险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2019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转账12000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分别向程彩霞、杜欢、陈盼各转账35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明确向原告告知拒赔商业险部分后,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并出具《申明》,表示其他事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便向程彩霞三人各赔偿了3500元,又向原告理赔了交强险部分的12000元赔偿款。因此,该《申明》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的保险纠纷已处理完毕。现原告以《申明》中的“其他事”不包括伤者的医疗费、车损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28538.16元,车辆修理费19144元,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玉 娟
书 记 员 冶 秀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