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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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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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767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通公司)、黄X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恒宇通公司、黄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刘勇,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刘勇与恒宇通公司、黄X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恒宇通公司、黄X有义务将保险标的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恒宇通公司、黄X的过错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取得了刘勇向有过错的承运人恒宇通公司、黄X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投保人的过错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恒宇通公司、黄X无论是投保人还是第三者,只要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均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恒宇通公司、黄X共同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宇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从保单看,黄X出资购买的系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由网络中介云南运杰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杰保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黄X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具体保单的内容、格式黄X当时并不知情。既然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就不应是货主,而应是承运人黄X,且如按照某保险公司的理解,明确向黄X行使追偿权的话,因黄X交纳保费而形成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便无实际意义,也未给黄X因货物运输而生成的运输风险带来利益。因此,恒宇通公司、黄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不应行使其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宇通公司、黄X赔偿货物等各项损失73810元;2.诉讼费由恒宇通公司、黄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X的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恒宇通公司。黄X通过网络中介与刘勇签订运输合同,为刘勇运输货物桔子,并根据网络中介的要求,向网络中介交费100元,委托网络中介为承运的货物投保。2017年10月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凭证,载明:“根据投保人要求,在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条款及保险凭证所注明的其它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被保险人:刘勇;投保人:运杰保公司;起运地:云南省华宁县盘溪镇;运输工具:汽车鲁U×××××;件数/重量:20吨;目的地:甘肃省兰州市;货物名称:桔子;保险金额:10万元。”2017年10月2日,黄X驾驶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定往元谋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589+600M处时,车辆冲入避险车道,造成车辆及所载的桔子受损。此事故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黄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该次事故造成桔子损失为100041.54元,建议理赔金额7.05万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310元。2017年11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刘勇支付保险金7.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运输中的货物,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等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黄X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X是否应认定为第三者。一审认为,黄X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其车辆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车辆,黄X与保险合同具有利益关系,因而不构成第三者。恒宇通公司系黄X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者。由于黄X及恒宇通公司均不能认定为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黄X及恒宇通公司追偿,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向被上诉人恒宇通公司、黄X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黄X的涉案车辆挂靠于恒宇通公司,黄X受案外人刘勇之托运输货物,系实际承运人。黄X主张其委托运杰保公司代为投保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目的系为了防范运输中的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其应系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黄X原本应赔偿货主刘勇的损失,但因其投保了涉案保险,故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黄X系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主张投保人系运杰保公司,黄X系第三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凭证明确载明投保人为运杰保公司,被保险人为刘勇。黄X在一审中虽提交了载明证明人为刘勇、杨碧清的证明两份,但此二人均未到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运杰保公司亦未到庭证明黄X系实际投保人,黄X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投保人,其身份应为第三人。因黄X在驾驶中的过错导致刘勇的货物受损,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刘勇的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该公司享有向黄X的追偿权;再者,退一步讲,即使黄X系实际投保人,其为承运刘勇的货物投保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黄X的过错致使刘勇的货物受损,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刘勇的损失后,该公司亦享有代位行使刘勇对黄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均享有向黄X追偿的权利,追偿数额为73810元(保险金7.05万元+公估费3310元)。
黄X的涉案车辆挂靠于恒宇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恒宇通公司应对黄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73810元;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合计246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X、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