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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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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6民初137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张XX,女,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贾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8422.1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险费1220.1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82.41元(以理赔款加欠付保险费39642.2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7日,应计至全部理赔款结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贾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安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共同向被告贾XX贷款4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此后,被告贾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贾XX依《借款合同》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核后于2017年11月8日为被告贾XX签发了24040002600000919902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民生银行。保单约定被告贾XX应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326.8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直接向金安公司、民生银行理赔。理赔后,被告贾XX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贾XX未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被告贾XX除应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当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单签发后,金安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贾XX指定账户汇入借款43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即拒绝还款。2018年7月30日,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分别向民生银行支付了理赔款38037.94元,向金安公司支付了理赔款384.24元,两项合计38422.18元。除理赔款外,被告贾XX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1220.1元。理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贾X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XX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依保单之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贾XX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贾XX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因该笔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作为被告贾XX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贾XX、张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3.《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4.偿还借款的交易明细;5.金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6.民生银行向原告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7.《委托代理合同》;8.《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9.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意愿登记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XX、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贾XX与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安公司及民生银行共同向被告贾XX贷款4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后被告贾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依《借款合同》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核后于2017年11月8日为被告贾XX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民生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约定被告贾XX应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326.8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以上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直接向金安公司、民生银行理赔。理赔后,被告贾XX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贾XX未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被告贾XX除应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当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XX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后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保单签发后,金安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贾XX指定账户汇入借款43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依约向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保费,此后即拒绝还款。2018年7月30日,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分别向民生银行支付了代偿款38037.94元,向金安公司支付了代偿款384.24元,两项合计38422.18元。同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38037.94元和代偿款384.24元。除代偿款外,被告贾XX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1220.1元。理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贾X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XX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意愿登记表》,拟证明表中填写的“配偶张XX”系被告贾XX的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XX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原告已依保单之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38422.18元,故被告贾XX理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8422.18元。现被告贾XX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贾XX支付代偿款38422.1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除代偿款外,被告贾XX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1220.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贾XX支付欠付保险费1220.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9642.28元(38422.18元+12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原告与被告贾X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XX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贾XX不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贾XX承担律师服务费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8422.18元;
二、限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20.1元;
三、限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642.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2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静
审判员  李晓莉
审判员  沈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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