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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275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主要负责人:靳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金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枣阳金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利公司)、王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郭XX的伤残赔偿金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郭XX主张的误工费8968元予以驳回;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户口身份性质为农业家庭,在事故回访调查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在家务农,一审法院仅凭与其无关联的房产证即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显然与法相悖。2.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已达55周岁,且又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形,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郭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金利公司未答辩。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X、金利公司共同赔偿郭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9771.4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王XX、金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王XX、金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9时10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大型客车,沿襄州区钻石大道行至二汽车城南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刹车时导致乘坐该车的郭XX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60742018000330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操作不当,致郭XX受伤的事实。郭XX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郭XX为此支出医疗费26286.97元,其中王XX垫付费用17000元。2019年1月3日,受郭XX的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XX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需16000元。郭XX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郭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给予其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但在该期限内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F×××××的大型客车系王XX与案外人合伙购买,挂靠在金利公司用于道路客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0时至2019年1月25日24时,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36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3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郭XX乘坐王XX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王XX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XX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客运合同义务,郭XX在乘坐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产生违约后果,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可任选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起诉。郭XX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提出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因操作不当,刹车时导致乘坐该车的郭XX受伤,郭XX并无过失,故郭XX请求赔偿相关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XX作为鄂F×××××大型客车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导致旅客郭XX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王XX及案外人,登记在被告金利公司名下,王XX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因此不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资质,金利公司允许王XX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每年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金利公司、王XX应对郭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鄂F×××××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故受害人郭XX请求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便于让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郭XX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和金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郭XX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统计数据及郭XX的主张,对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40.97元(26286.97元+192元+90.5元+90.5元+90.5元+90.5元)。某保险公司对2018年8月25日、10月8日、11月5日、11月26日、12月18日枣阳市杨垱镇徐寨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018年8月25日的门诊处置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门诊处置单与门诊票据、CR检查报告单一致,上述门诊收费票据都有相应的CR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均为骨盆正位,其中8月25日、10月8日都注明术后复查,且其影像所见均为右耻骨部位,与郭XX的病情一致,可以认定为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复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也未证明其已经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投保人对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最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郭XX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其右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进行金属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必然会择期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X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4.郭XX主张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因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对其此诉请予以支持;5.郭XX主张护理费8968元,一审法院认定896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郭XX未提供护理证明及费用支出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郭XX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月,注意陪护,其虽未雇请专业护工,但结合基受伤的部位与伤情,应当认定具有护理依赖度,对护理费应予支持。郭XX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载明的卧床休息两月,共计83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郭XX主张误工费896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55周岁,而其未提供任何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郭XX住院23天,卧床休息2个月,确认误工83天。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郭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8910元,其为此提供了赵福成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襄阳机务段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赵士强与时梦雅的结婚登记证书、户口本、铁四院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史忠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郭XX与史忠群的结婚证及补办声明。一审法院认为,郭XX随其女儿居住在铁四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房屋登记在赵福成的名下,但赵福成系时梦雅的丈夫赵士强的父亲,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郭XX居住在城市,且铁四院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7年1月12日已经随女居住在铁四院,居住满一年。综上,郭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891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郭XX以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用是郭XX为完成此次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必要成本,属于其的损失范围,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为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6.5元。郭XX提供天济大药房的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是赵士强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天济大药房的医用助行器发票,名字虽为赵士强,但赵士强是郭XX的女婿,结合购买该器具的时间、郭XX受伤的部位,郭XX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11.郭XX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3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793.47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王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7000元,郭XX应予返还。金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793.47元;二、郭XX返还王XX垫付费用17000元;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XX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在本村无耕地,常年在襄阳××铁四院社区清逸园居住。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了郭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郭XX二审补强的证据即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其内容与郭XX一审提交的其经常居住地社区。上诉人对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而本院综合两份证明以及郭XX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诉称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首先,本院前述已认定郭XX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农村无耕地,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地在城镇,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郭XX受伤之前,具备劳动能力,其照顾外孙女,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隐性收入。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郭XX的各项损失应予赔付,其上诉主张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不应赔付误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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