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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19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万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上诉人赔偿金55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车损无修理清单、修理发票,也未有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达到了报废标准。被上诉人单方注销报废车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核减车损45000元。2、不计免赔为一个险种,上诉人不需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院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核减驾驶员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1万元。
徐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12时18分,张功庆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沿菖蒲至店前行驶,因操作不当碰撞山体,造成车辆受损,张功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明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三条载明“被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经司法鉴定,该处投保人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一审另查明,张功庆因事故受伤入住安庆市,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均由原告支付。皖H×××××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作报废处理,车辆已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发给原告的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因受损严重已予以报废,应认定为全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4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原告支付驾驶人员治疗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约理赔5万元。至于被告抗辩的责任免除及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告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XX保险金95000元。案件受理费1087.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诉请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核减5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张功庆受伤,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现上诉人认为,车辆无修理清单及发票,无专业机构认定达到报废标准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作报废处理而非修理处理,不可能产生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足以证明车辆报废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车损无修理清单及发票,也未进行评估,诉请核减车损45000元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上诉称,对不计免赔条款,其并不需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约定的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依法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举的“投保人声明”尾部虽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但尾部投保人签名处被上诉人的签名经鉴定,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扣除20%免赔率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查世庆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俊
书 记 员 毕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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