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孙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9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阚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蒙德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其起诉主体应当是“致害人”,即本案孙某。孙某在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醉酒驾车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工作范围、时间、内容,不应当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蒙德发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无法预见孙某醉酒驾车。因此,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蒙德发公司承担。蒙德发公司在此案中,只有一般过失,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由蒙德发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蒙德发公司已经为孙某向受害人黄某某承担担了各项损失72613.31元。蒙德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也将行使追偿权,要求孙某承担蒙德发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孙某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蒙德发公司承担。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过错,蒙德发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均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孙某为蒙德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蒙德发公司承担责任。孙某不应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蒙德发公司赔偿12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蒙德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孙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与黄某某驾驶的×××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蒙德发公司为×××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5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某与孙某、蒙德发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5月17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内078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黄某某赔偿款12万元,蒙德发公司给付黄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0577.74元,并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孙某为蒙德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为蒙德发公司联系业务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孙某的追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蒙德发公司和孙某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孙某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即侵权人,蒙德发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并为孙某的用人单位。蒙德发公司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条款是针对“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而本案显然不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不适用该法律条款内容。蒙德发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追偿承担责任主体应是致害人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更不是被保险人。虽然孙某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蒙德发公司是机动车所有人,但同时孙某亦是蒙德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蒙德发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出行是基于为蒙德发公司联系业务的目的,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蒙德发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孙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蒙德发公司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要求蒙德发公司给付12万元是否成立。
因孙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蒙德发公司主XX安保险公司应向孙某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8)内07民终11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孙某为蒙德发公司联系业务,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虽蒙德发公司主张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孙某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主体为蒙德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蒙德发公司给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蒙德发公司是否能预见到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蒙德发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蒙德发公司作为孙某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蒙德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