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7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09555XXXX。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进,贵州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西中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西中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陈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第一、据被上诉人述称,2017年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由陈世凯驾驶,陈世凯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贵××往××西方向××处,该车辆突然起火被烧毁,对引起车辆燃烧的原因不清楚。就本案而言,车辆起火的原因决定了赔偿主体,也决定了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火灾的原因,就判决上诉人为赔偿主体,违背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极不公平。第二、退一步说,涉案车辆即使属于自燃,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自燃险,被上诉人不应该作为赔偿主体。自燃险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个附加险,是需要另行购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自燃险,因此本案上诉人的损害不在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错,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二审辩称,上诉人黔西中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及赔偿主体问题。首先,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当天,被上诉人就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及要求上诉人到现场勘查、定损,并向交警部门报警,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是上诉人拒绝到现场查勘定损,也不报请相关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火灾原因进行调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火灾原因不清楚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其免责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火灾的事实是认可的,仅是以火灾原因不清楚作为抗辩理由。退一步说,即使在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火灾原因是第三者引起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也负有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自燃,退一步说,即使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燃烧属于自燃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首先,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作任何说明和提示。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但经鉴定,上面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享有免责事由。其次,对车辆损失险,通常人都会理解为:只要投保车辆发生了损失,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就“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贵F×××××号翼虎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以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37827.2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依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止。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车交给陈世凯驾驶,途中行至贵黔高速贵阳往黔西方向50公里+100米处时,该车突然起火被烧毁,对引起车辆燃烧的原因不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拨打保险单上的报险电话,将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到现场勘查、定损,但被告拒不到现场查勘,也不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核定,且拒不向原告理赔,后经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鉴定,被保险车辆已被完全烧毁,已无任何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且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价值进行了评定,价格为10765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8000元评估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7827.20元,评估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贵F×××××号车及该车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827.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止。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车交给陈世凯驾驶,途中行至贵黔高速贵阳往黔西方向50公里+100米处时,该车突然起火被烧毁。经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已被完全烧毁,已无任何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且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价值进行了评定,价格为10765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8000元评估费。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有“陈X”签名的声明及投保单进行笔迹鉴定,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8]文鉴字第2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及声明上的“陈X”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理赔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为自燃原因引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车辆为自燃引起,因此,被告以自燃属于免赔范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即使涉案车辆属于自燃,但自燃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范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免责事项已告知了原告,保险条款中虽然明确自燃属于免责情形,但投保单及声明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即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也没有作出知晓免责的范围的声明,而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在原告不并不知晓自燃属于免责情形、需单独购买的情形之下,被告对其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而言,原告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是自燃还是非自燃,已经被烧毁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损失险”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现原告车辆经评估的价值未超出其投保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金额137827.2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及笔迹鉴定均是因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而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评估费及3600元的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137827.2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燃烧的原因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黔西中财保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属自燃系贵阳市交通管理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案涉车辆燃烧原因系自燃应推定为真实,各方均对该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故黔西中财保认为因陈X未提供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黔西中财保于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对车辆自燃属于免赔项目及附加险中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均作出具体规定,但陈X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黔西中财保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陈X,且经司法鉴定,在“投保申明”上投保人签章处“陈X”的签名字迹不是陈X本人所写,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关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格式条款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黔西中财保未向陈X尽到充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一审对双方关于“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产生的争议,作出有利于陈X的解释,判决由黔西中财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故黔西中财保认为陈X并未购买自燃险,案涉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张 晶
审 判 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建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