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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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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38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银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英XX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海城市银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XX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明确认可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应当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针对本案不承担理赔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说明,而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上诉人对其明确释明了责任条款,同时投保人声明中以字体加粗加重的文本形式提醒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明确合同条款后,在投保人声明下方亲笔书写了:“本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加盖了公章,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对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对此知晓并同意,但一审法院确认为上诉人仅提供盖有公章的投保单,不能充分证明我方将特别约定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声明,这明显是忽略投保人声明这一关键证据,加重上诉人的保险赔偿义务。案涉合同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张的煤炭、垃圾、灰浆等抛洒污染路面的费用,为上述条款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项目为责任免除项,并非真正的路产损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实际路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全部予以了赔付,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故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银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英XX和保险公司赔偿王X、银峰公司路产损失7500元;判令由英XX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系辽C×××××/辽C×××××号车的实际车主,银峰公司系辽C×××××/辽C×××××号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8月31日,银峰公司为辽C×××××号车在英XX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16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8年9月3日0时-2019年9月2日24时。2018年8月26日,金中伟驾驶车牌号为辽C×××××/辽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6公里+900米处时,与郝培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蒙L×××××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蒙L×××××的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张帆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事故造成的路面散落物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蒙L×××××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中伟负全部责任,郝培国无责任,张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银峰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1021元,其中波形防撞护栏板2400元、波形防撞护栏板立柱800元,波形护栏板螺丝150元,喷塑防阻块171元,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7500元。对于上述损失英XX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3521元。一审法院认为,银峰公司与英XX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银峰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英XX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银峰公司支付了路产损失,因王X系实际车主,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英XX和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王X予以赔付。关于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7500元,英XX和保险公司基于免责条款主张该损失免赔,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英XX和保险公司仅提供盖有公章的投保单,不能充分证明其将特别约定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另该免责条款违背投保人投保的真实目的,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英XX和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英XX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X保险理赔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英XX和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7500元是否应当由英XX和保险公司负责赔付。银峰公司与英XX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其中包括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7500元。英XX和保险公司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的约定,认为投保车辆所造成的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因此不应向王X及银峰公司赔偿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不应单独解释,应结合该免责条款所列的各种情形,综合理解,可以看出,该条款的免责事项均属于不可抗力,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车辆肇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按照通常理解,本案中的“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属于投保车辆肇事后造成的一般路产损失,并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故不应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里所列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英XX和保险公司对本案中投保车辆所造成的煤尘、垃圾、灰浆等拋洒污染路面7500元,应当予以赔付。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英XX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英XX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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