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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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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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76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103号。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仅向盖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盖XX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数额超出市场价格,明显过高,机盖、气囊电脑、车辆底盘均未损失,无需更换。且车辆剩余价值与维修金额远超车辆实际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价值,应推定全损。
被上诉人盖XX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真实合法,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正常使用,不应推定全损。
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6.68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3日,盖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盖XX,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446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9日24时止。
2018年10月21日8时57分,乔云妍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车,沿莱西龙水街道水磨灌村(乡村道路)盖廷芳屋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后向西拐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大树上,致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云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盖XX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3.1万元,盖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2.8万元。案件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盖XX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824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1.5万元。盖XX支付维修费218240元,另支出施救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盖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价值并主张维修费用33.1万元,后经该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218240元,盖XX实际支出维修费218240元,该院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应为21824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盖XX因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28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盖XX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公估费1.5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盖XX保险金220040元。案件受理费3401元,盖XX负担136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40元;公估费1.5万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维修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据1)、车辆剩余价值拍卖询价明细一份(证据2),欲分别证明:1.车辆部分配件并未实际更换,无须维修;2.涉案车辆剩余价值为12.31万元。盖XX质证称: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系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车的相关配件没有维修或更换;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网上咨询价格,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车辆剩余价值拍卖询价明细所载价值仅系网上咨询价格,并非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不能证明车辆现有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盖X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与盖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负有向盖X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机盖、气囊电脑、车辆底盘均未损失,无需更换的主张,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实该配件在出厂时厂家在其上刻有类似于车架号的唯一编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机盖、气囊电脑、车辆底盘未更换。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系该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重新鉴定,该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或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一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定损数额2182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事发时经折旧后的车辆剩余价值248357元[254464元×(1-0.6%×4)]】,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盖XX车损218240元、施救费1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