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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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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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5民初3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文昌市人民法院 2019-07-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与被告张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受害人邢益许的保险金人民币玖万柒仟肆佰叁拾伍元捌角陆分(97,435.86)。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杨XX驾驶×××大型拖拉机从昌洒镇白土村往月亮湾方向行驶。×××大型拖拉机在上述路段右拐弯时,与他人车辆碰撞并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XX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548号】审理裁决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于2017年9月11日(1,293.33元)、9月12日(86,142.53元)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435.86元汇入受害人邢益许指定的收款账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即原告向受害人邢益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计人民币97,435.86元。因被告杨XX无证驾驶,造成邢益许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杨XX进行追偿。被告杨XX系涉事车辆驾驶员,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张XX在明知杨XX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仍然聘用并允许其驾驶拖拉机,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其能力有限,一个人负担不起这笔费用,被告帮张XX打工,同意和张XX一起分担这笔费用,但是应当负担较低比例,车主张XX应该负担多一些。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抄件(交强险);3.(2017)琼900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及网页截图。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张XX为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2016年6月26日。持有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的被告杨XX受雇于张XX驾驶该拖拉机。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杨XX驾驶×××拖拉机从昌洒白土村开往月亮湾方向行驶,在转弯时因逆向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受害人邢益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邢益许受伤。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邢益许负次要责任,被告杨XX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邢益许因交通事故受伤,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理赔医疗费10,000元。邢益许于2017年2月27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杨XX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琼900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益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142.53元;二、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益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6,086.45元;三、张XX、杨XX对上述86,086.4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04元由邢益许负担2,478.6元,张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47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付。原告已预交的3,477.44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2,200元、公告费1,680元由杨XX、张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邢益许。”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书,于2017年9月11日向邢益许支付1,293.33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邢益许支付86,142.53元。合计向受害人邢益许支付97,435.86元(10,000元+1,293.33元+86,142.53元=97,435.86元)。(2017)琼900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8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邢益许的保险金97,435.86元。
涉案事故的×××拖拉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邢益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系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张XX,杨XX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张XX将涉案事故车辆交付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杨XX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已向受害人邢益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97,435.86元,其向被告张XX和杨XX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XX、杨XX应向原告支付97,43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97,43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张XX、杨XX负担。原告预交的2,236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媚
人民陪审员 金志财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