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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2民终111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用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黄XX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无需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给黄XX,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给黄XX没有任何依据。黄XX在2016年9月9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该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明文规定无证驾驶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符合法理的。黄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一审期间亦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合同,以上足以证明黄XX已经收到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黄XX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黄XX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
黄XX辩称,第一,黄XX无证驾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里责任免除条款,所以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把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某保险公司只是给了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材料从未向黄XX出示过,甚至某保险公司伪造投保单里投保人黄X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没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黄XX明示告知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免除条款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黄XX支付保险金115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644022912Z00846),该保单中约定,其中:保障内容为“2、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4、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给付比例尺:100.00%;5、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此声明加黑。投保人栏及被保险人栏签有“黄XX”字样。
2016年9月9日,案外人庾建威驾驶粤S×××××小型越野车沿S341省道由官渡往龙仙方向行驶,至S341省道136公里加28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黄XX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黄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建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XX于当天至2018年2月9日前后在粤北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1564.65元。2017年11月2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XX因这次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双下肢截瘫评二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黄XX于2018年6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黄XX及其家属发出《告知函》,以黄XX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黄XX造成的损伤不属于本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进行理赔。黄XX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准其诉请。
在一审诉讼中,黄XX于2018年9月6日,以其未在《保险单》处签名,为查明本案事实为由,申请对《保险单》第二页中投保人签字、被保险人签字处签名“黄XX”的笔迹形成时间、该两处签名是否为黄XX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以上鉴定项目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就《投保单》中“黄XX”签名的形成时间以无鉴定资质为由,作退案处理。2019年1月1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笔迹是否黄XX本人亲笔所签的委托事项,作出“粤中一鉴[2019]文鉴字第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号:PEXXX01644022912Z00846《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黄XX”及被保险人签字处“黄XX”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黄XX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7200元(黄XX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可知,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并无具体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进行表述,且《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字及被保险人签字处署名“黄XX”,经鉴定机构鉴定非黄XX本人所签,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给黄XX,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0元;2.意外医疗费补偿6000元;3.意外住院津贴补偿9000元。1至3项合共115000元。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1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11500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200元,合共9800元(黄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投保人声明”及“黄XX”字样的签名是在涉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并非一审认定的涉案《保险单》中,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1.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2.2.2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围绕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能否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需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保险人对该类条款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对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是,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字及被保险人签字处署名的“黄XX”非黄XX本人所签。而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反映,涉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现黄XX主张其在投保时只收到保险单,没有收到上述其他材料。对此,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映其在与黄XX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向黄XX送达上述材料,并对其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已向黄XX进行提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项目及保险补偿标准、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结合黄XX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保险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黄XX支付保险金115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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