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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19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朱X甲、王X甲、王X乙、朱X乙、朱X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朱X甲、朱X乙及其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不服金额20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不是一审适格原告。本案为保险合同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审原告不是适格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受害人系上诉人承保标的车的车上司机,基于受害人的死亡,一审原告可对具有相关理赔资格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向上诉人处理赔后享有该保险金,但无权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上诉人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午己驾驶皖5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对于王午己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在皖5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论述违反法律依据,投保人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是对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虽保险合同中的“车上司机”不是特定的人,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投保人是否为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并认定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无法律依据。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午己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有合法性,系假证。经上诉人电话向酒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电话0937-285××××2)询问,酒泉市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有酒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酒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已于2000年后变更为酒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王午己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2016年10月24日颁发,故系假证,不具有合法性。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均规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原件由被保险人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持有,针对免责内容也用加粗加黑字体标注,足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受害人王午己事故发生时持有无效不合法的从业资格证,视为无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法律规定,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应针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增加“该车辆超载,系商业险免赔条款,本事故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韩XX、朱X甲、王X甲、王X乙、朱X乙、朱X丙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中,被保险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王午已死亡。自发生事故至今,金地公司没有给予本案原告分文补偿,也没有出面为原告争取任何权益,说明金地公司怠于向本案被告行使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是死者王午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韩XX、朱X甲、王X甲、王X乙、朱X乙、朱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保险理赔款;2.木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3时11分,王午己驾驶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Z9**挂号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165KM+900M处时,与杨木勇驾驶的吉A×××××/吉C×××××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午己死亡,两车及货物、路产受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浙公高嘉三认字[2018]第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木勇与王午己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4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1月3日24时00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XX系王午己的母亲,朱X甲系王午己的妻子,王X甲、朱X乙、朱X丙系王午己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午己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对于王午己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韩XX、朱X甲、王X甲、朱X乙、朱X丙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于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中,王午已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六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王午己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具有合法性,系假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涉案事故车辆超载,系商业险免赔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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