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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3民终6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主张的拖车费16,000元证据不足且违反物价强制规定。王X一审提交定额发票160张,主张将牵引车及挂车拖运至修理厂花费拖车费16,000元。该笔拖车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且王X仅提交了160张定额发票,无任何证据证明160张定额发票确系拖车费用。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被救援车辆的车型确定,车型划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中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03)执行(见附表一),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二)。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可以适当下浮,幅度不限。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其他有关规定如下:(一)拖车费由基价和拖运费两部分组成。基价是指拖运10公里(含)以内收取的费用;拖运费是指拖运10公里以上,在基价基础上按里程(实际拖运里程-10公里)增加的费用。不足1公里的按1公里计算。吊车费、吊货物费、停车及看护费按基价计收。吊车(含拖车吊车)车货一起吊的,只收取吊车费,不得再收取吊货物费;单独吊货物的,可收取吊货物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16,000元事实不清,且违反物价强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王X驾驶车辆未按时年检,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王X于2016年11月22日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依法免除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对车辆年检,故出险时保险人无权核查投保车辆的年检状态属于逻辑错误。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保险后,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年检。商业保险免赔条款有利于督促投保人积极履行年检义务,促进车辆按时年检,减少因车辆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对社会具有积极作用。投保人在投保商业险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去年检,不仅违反商业保险条款也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保险人应依法免赔。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X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2,000元。
王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王X一审主张的16,000元施救费有充足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首先,王X在一审就主张的该16,000元拖车费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由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出具的收据,载明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对康德龙驾驶的黑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G×××××号大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施救,收取了16,000元的施救费用。同时王X提供了160张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每张发票上均加盖了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的发票专用章。该收据及定额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并不是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仅提供了定额发票。其次,对于施救费的物价标准,并非王X管控范围内,该施救费用为对方康德龙驾驶的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是鸡东县交警部门找来进行施救的,该16,000元施救费用是全部施救过程的费用,包含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现场对车头罐体的拆解、现场整理等全部工作。而吊装拖运过程是施救的主要工作,即从事故现场将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吊装至拖车,由拖车拖至停车场,到达停车场后,将牵引车、挂车从拖车上卸下存放在停车场,待交通事故认定完毕后,又将牵引车、挂车分别从停车场吊装至拖车上,拖车运送至修理厂,到达修理厂后再次将牵引车、挂车从拖车上卸下。如此,吊装牵引车头4次、吊装挂车4次,并且需要分别拖运。且由于被救援的挂车为油罐车,属于危险品车辆,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三)救援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品车辆,可在上述收费标准上浮30%以内收取”,所以即使按照该物价收费标准计算,对于全部施救费用的收取也是合理的。至于一审适用的“拖车费”一词,仅是对于施救费的一种简称,因为施救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车辆的吊装及拖运,且在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的收据上也明确写明了为施救费,施救费中包含了拖车运输的过程,所以该词语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某保险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并没有实质证据予以反驳,而仅凭其主观判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在王X投保商业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明知未年检车辆而承保视为其放弃免责抗辩权,且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王X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中包含验车、验证情况,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有审查投保人车、证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为王X承保就视为其了解证件情况并认可车辆状况,视为对王X投保车辆证件效力的认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仅是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并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在保险人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没有出现保险公司因王X投保车辆未年检的原因而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责任范围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若某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向王X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王X在明知车辆没有年检会影响投保甚至不能在事故后得到理赔的情况下,王X不可能缴纳七千余元的保费却得不到任何保障,自然也不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由此说明,某保险公司并未如实向王X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没有真正让王X了解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外,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未年检车辆的行政处罚不在本案保险纠纷的审查范围内。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双方车辆在冰雪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导致的,属于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因车辆自身问题所产生的事故,故某保险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5,740元([维修费53,481元+拖车费16,000元-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2=33,740元+2,000元)及罐车损失费30,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9日,王X为其使用的豪泺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黑G×××××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王X,行驶证车主为赵焕军,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使用。”2016年11月22日,王X为其使用的豪泺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黑G×××××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王X,行驶证车主为赵焕军,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使用。”2017年2月20日,单勇驾驶案涉车辆,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9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康德龙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G×××××号)牵引的大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黑G×××××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单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单勇、康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G×××××号)维修费53,481元,牵引的大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黑G×××××号)报废,将牵引车及罐装车拖至修理厂的拖车费16,000元。另查明,王X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某保险公司将行驶证存档并同意承保。后王X向对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为保险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三款第一条规定不予赔偿。故王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王X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及驾驶证超期,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三款第一条为由不予赔偿。本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王X已将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经年检的状况同意承保应视为对投保车辆审查合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罐车损失赔偿问题,因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额度,且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罐车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险鸡西公司给付王X赔偿款35,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罐车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拖车费用16,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X于2016年11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投保时,王X递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中明确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王X投保的车辆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为王X承保,并与其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同时载明了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其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王X免责条款的内容,且王X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王X投保车辆因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进行单独明确的提示和告知。此外,依某保险公司陈述,在王X被明确告知其所投保的车辆属于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仍继续为车辆投保,也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王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王X主张的16,000元拖车费用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X提交了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出具的收据及160张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收据及定额发票中均加盖鸡东县老远征施救存车场的发票专用章,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收据明确载明“上款系黑G×××××、黑G×××××二台车施救费”,该收据与定额发票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该16,000元与本案有关并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该费用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举示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拖车费用16,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罗艳霞
审判员  徐媛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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