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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覃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194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四楼。
负责人:万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覃XX、任X甲、李X、毛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表明,本起事故是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从钢架棚摔下,有兴仁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的接警登记。工地施工安全事故属于工伤赔付范围。二、一审当事人在开庭时已陈述,穆学刚、毛XX、李X均是被上诉人覃XX、任X甲雇佣的工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覃XX、任X甲不享有追偿权。三、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不在道路上或者车辆通行的路段。
覃XX、任X甲、李X、毛XX二审均未作答辩。
任X甲、覃XX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X、毛XX向任X甲、覃XX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15381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覃XX承包了兴仁盛丰国际商贸城物流彩钢棚修建项目,其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任X甲,后任X甲雇佣穆学刚在该物流彩钢棚修建项目做工。2019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穆学刚在该项目钢架棚上作业,李X驾驶贵E×××××号吊车从下方吊装起彩钢瓦运送至钢架棚上(由覃XX雇请的兰德富指挥下方的李X操作放置),当彩钢瓦还未放置在钢架棚上穆学刚去扶住彩钢瓦准备放置时,该彩钢瓦发生摆动,致使穆学刚从钢架棚顶上跌落到地面。在场人员拨打120救护电话,穆学刚经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穆学刚的近亲属向任X甲、覃XX主张赔偿,2019年1月21日,经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穆学刚的近亲属刘远春、穆明宽、王安春与任X甲、覃XX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东湖街道民调字(201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任X甲、覃XX自愿赔偿刘远春、穆明宽、王安春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77380元、丧葬费29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穆学刚死亡事件人员误工费1186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任X甲、覃XX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予申请人家庭困难补偿60000元。合计411801元,达成协议之日任X甲、覃XX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二、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3580元由任X甲、覃XX达成协议之日支付且当场兑现。三、从达成协议之日起兑现完毕赔偿款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了结。四、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执行。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申请人一份,二被申请人各执一份,东湖街道调委会存档一份,从上述当事人签名(手印)之日起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21日,穆明宽、刘远春、王安春向任X甲、覃XX出具收条一分,该收条主文内容为:“今收到任X甲、覃XX二人支付死者穆学刚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尸体人员误工费、家庭困难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11804元。”穆明宽、王安春、刘远春收到任X甲、覃XX赔偿款415381元,系覃XX个人支付。另查明,李X驾驶的贵E×××××号吊车系毛XX所有,李X系毛XX雇请的驾驶员,李X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毛XX为贵E×××××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吊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穆学刚之父穆明宽于穆学刚之母王安春于穆明宽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穆学刚长女穆贵婷于次女穆贵彤于三女穆贵香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任X甲、覃XX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因受害人穆学刚在事故中死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任X甲、覃XX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穆学刚系任X甲雇请的人员,其与任X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覃XX在承包兴仁盛丰国际商贸城物流彩钢棚修建项目后,又转包给了任X甲施工,任X甲、覃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受害人穆学刚的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覃XX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覃XX已实际履行了雇主的义务。据此,现任X甲、覃XX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吊装车所有人毛XX和驾驶人李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因受害人穆学刚在事故中死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李X驾驶吊装车吊运彩钢瓦,穆学刚在扶吊彩钢瓦时发生事故跌落到地面死亡,李X系承揽吊装业务毛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毛XX作为实际侵权人李X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覃XX作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任X甲作为分包人,二人均有义务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对作业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穆学刚在作业时死亡,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穆学刚在事发时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考虑,酌情由覃XX、任X甲承担60%的责任,穆学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X(由雇主毛XX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否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未明确规定,该条仅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共同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然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主要用途在于其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会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根据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穆学刚死亡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驾驶员李X的过错程度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受害人穆学刚的近亲属因穆学刚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合理部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869元/年×20年=177380元;2、丧葬费331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穆明宽、王安春、穆贵婷、穆贵彤、穆贵香的出生情况,第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99元/年×4年=33196元;5-6年穆贵香被扶养人生活费8299元/年×2年÷2人=8299元;穆明宽、王安春5-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99元/年×9年÷5人=14938.2元;穆明宽在14-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99元/年×2年÷5人=33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752.8元(33196元+8299元+14938.2元+3319.6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301472.3元。受害人穆学刚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X驾驶的贵E×××××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吊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79472.3元(301472.3元-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35894.46元(179472.3元×20%),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7894.46元(122000元+35894.46元)。任X甲、覃XX应赔偿部分因二人与穆学刚的近亲属刘远春、穆明宽、王安春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X应承担的部分(由雇主毛XX承担)未超过贵E×××××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李X、毛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穆学刚自行承担。对于任X甲、覃XX已赔偿穆学刚近亲属应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X甲、覃XX依法享有追偿权,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支付给实际支付人覃XX。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XX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穆学刚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894.46元;二、被告毛XX、李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X甲、覃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毛XX、李X共同负担190元,原告任X甲、覃XX负担元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覃XX、任X甲是否具有向王祥、毛XX追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本案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X驾驶吊装车吊运彩钢瓦,穆学刚在扶吊运的彩钢瓦时发生碰撞导致其跌落到地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果的产生与李X驾驶肇事贵E×××××号吊车在事故发生地作业时碰撞穆学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地虽在工地,不是一般常理上的道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可知,该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否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未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系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而非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肇事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主要用途在于其吊装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会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其作业的高风险性某保险公司应当知晓。因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吊装责任险,故穆学刚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驾驶员李X的过错程度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穆学刚系任X甲雇佣人员,因在做工过程中,与正在作业的李X驾驶的肇事车辆起吊的彩钢瓦发生碰撞跌落到地面死亡,李X系承揽吊装业务毛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毛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李X属于任X甲与穆学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覃XX已经全部支付穆学刚家属赔偿款,根据前述规定,依法享有向李X、毛XX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一审认定覃XX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张基柱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丽娟
书 记 员  涂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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