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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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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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02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8-14楼。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X甲、王X乙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案在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已立案受理,但尚未判决,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其申请追加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不同意中止审理,更没有作出任何裁定,而是在没有查清燃气是否漏气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违法继续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王静远、陈高斌系在浴室时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所引起的燃气泄露而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有误;3、王静远、陈高斌家中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向外排气,明显存在重大的过失,违反了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相关安全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民用燃气综合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八)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使用燃气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人身伤亡事故也不属于民用燃气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甲、王X乙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另案是侵权纠纷,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亦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王静远、陈高斌在浴室时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所引起的燃气泄漏而导致的燃气中毒死亡的事实依据充分;3、王静远、陈高斌不存在违反使用燃气的行为。
王X甲、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保额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甲、王X乙系王静远、陈高斌的婚生子。2018年5月27日,王静远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民用燃气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80000元(其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死亡伤残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费1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2018年1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一份死亡证明,载明:2018年11月17日12时许,砂子塘派出所接110指令,梨子山18栋201房有人死亡。民警赶往现场,后经调查死者叫王静远(男,身份证号:4301031935××××××××,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事处东方新城社区2栋602)、陈高斌(女,身份证号:4301031946××××××××,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事处东方新城社区2栋602),经法医现场勘察系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排除他杀,死者家属无异议。
2018年12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询问笔录,载明:出险时间:2018年11月17日凌晨0点至3点,出险地点:梨子山18栋13门205房,被询问人:蔡宁安,系死者儿媳。据蔡宁安的事故描述:“2018年11月17日上午,我老公和小叔子同时赶到父母的住所,发现屋内灯是开着的,窗户往外冒热气,室内有异味,奶奶倒在客厅,爷爷倒在浴室,他们都是口鼻出血,身上有鲜艳的樱花形状的尸斑,具备明显的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我们赶到时,两位老人已经身故,两位老人之前身体状况良好。”
同日,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安检维修服务单,注明:案涉房屋的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已封堵热水器管道,存在安全隐患。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注明:保险标的包括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等。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燃气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家庭财产的直接损失、(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静远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燃气综合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7日,王静远、陈高斌在其住所死亡。砂子塘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中注明“经法医现场勘查系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作为王静远、陈高斌儿媳蔡宁安陈述“奶奶倒在客厅、爷爷倒在浴室,浴室的水还开着的”,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检维修服务单中注明“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生活常识,一审法院认为,可推定王静远、陈高斌系因在浴室时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所引起的燃气泄漏而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原因不是燃气泄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静远、陈高斌死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静远、陈高斌发生事故时年龄分别为83岁、72岁。二人年事已高,不具备防范燃气事故的专业能力,如果要求普通消费者就燃气热水器进行专业性的维护与排查,该要求也显失公平,故王静远、陈高斌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应对王静远的死亡承担赔偿金额200000元。对某保险公司有关王静远、陈高斌所用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王静远、陈高斌具有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有关新奥燃气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王静远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王X甲、王X乙起诉新奥燃气公司是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需追加新奥燃气公司参加诉讼。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王静远死亡后,其作为被保险人且没有另行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X甲、王X乙继受取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甲、王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王静远、陈高斌在浴室时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所引起的燃气泄漏而导致的燃气中毒死亡的事实是否正确;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X甲、王X乙起诉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案已在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立案审理,但尚未判决,其在一审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及追加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以及未裁定中止审理,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本案审理的系保险合同纠纷,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该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王X甲、王X乙诉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未裁定中止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王静远、陈高斌在浴室时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所引起的燃气泄漏而导致的燃气中毒死亡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经法医现场勘查,王静远、陈高斌系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检维修服务单证实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蔡宁安在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高斌倒在客厅,王静远倒在浴室,浴室的水还开着。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生活常识认定王静远、陈高斌在浴室因使用燃气热水器引起燃气泄露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民用燃气综合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八)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使用燃气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王静远、陈高斌家中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向外排气,违反了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相关安全规定。故本次人身伤亡事故也不属于民用燃气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王静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民用燃气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有权在民用燃气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