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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071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创国际广场**栋**。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董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XX偿还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51,700元;2、许XX对董XX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董XX、许XX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2018年8月27日,董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黄兴镇干杉交通职业学院觅爱酒店前坪由北往南行驶时,遇易建武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沙县黄兴镇干杉交通职业学院觅爱酒店前坪由北往南停放在此,因董X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相撞后湘A×××**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由西往东停放在此的湘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XX弃车逃离现场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建武、刘巨均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易建武名下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被送至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51,700元。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00万元三责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易建武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修理费。3、2018年10月22日,易建武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载:“立书人(易建武)同意将已获得贵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金额:¥51,70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权益转让书生效时间为贵公司支付赔款之时”。2018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将51,700元直接支付给了车辆维修方即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许XX系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许XX与董XX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两人一同在宾馆房间休息,董XX独自出宾馆驾驶车辆发生了案涉事故。2018年9月1日,许XX以其机动车被人偷开为由向长沙县公安局黄兴派出所报案,此案现作为行政案件处于案件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董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易建武所有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因案涉事故受损,董XX作为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方,理应就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案外人易建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中“同意将已获得贵公司支付的赔款(金额:¥51,70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的声明,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维修票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可知,某保险公司已为湘A×××**小型越野客车垫付维修费并取得该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董XX向其偿还垫付的赔偿款51,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依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租赁、借用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许XX暂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董XX系盗窃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另,不论董XX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经过许XX的允许,许XX对车辆及车钥匙都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亦有选择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许XX因疏于管理促成了董XX驾驶行为的发生,该院认定其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许XX就董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款51,700元;二、许XX就董XX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许XX是否应当就原审被告董XX的涉案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董XX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许XX是该车车主,许XX与董XX又是朋友关系;而事故发生当天,两人一同在宾馆房间休息。尽管几天后许XX以其机动车被人偷开为由向长沙县公安局黄兴派出所报案,但目前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董XX系盗窃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董XX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经过许XX的允许,许XX对车辆及车钥匙都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亦有选择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许XX因疏于管理导致董XX驾驶行为的发生,据此认定其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许X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区分和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判令为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可。
综上,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曹 彦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鹏宇
书记员刘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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