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轩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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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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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4民初207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洮县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甘肃轩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西二十铺村水泥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3060644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39614XXXX)。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轩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远商贸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远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远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轩远商贸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55535元;2.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轩远商贸公司垫付给受害人家属马鑫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轩远商贸公司雇员马会帮驾驶轩远商贸公司所有的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EXXXXX号“光科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兰临线往临洮方向行驶至兰临XXXX处(临洮县辛店镇韭菜湾子)时,被相向行驶的马由苏夫驾驶的甘AXXXXX号“炎龙牌”中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马会帮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会帮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由苏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轩远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某保险公司辩称,甘肃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按马会帮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轩远商贸公司请求的车辆修理费的30%,但对轩远商贸公司请求的已经赔偿给雇员马会帮(受害人)家属的60000元,因属轩远商贸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轩远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甘肃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3.修车发票两张;4.受害人马会帮家属马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5.轩远商贸公司与甘肃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6.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某保险公司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3时49分许,马由苏夫驾驶的甘AXXXX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兰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598M处时与相向马会帮驾驶的轩远商贸公司所有的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EXXXXX号“光科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会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会帮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由苏夫负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轩远商贸公司修理受损车辆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修理费155535元。另查明,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系甘肃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甘肃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轩远商贸公司,并于2015年6月5日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轩远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投保人为甘E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从轩远商贸公司请求的数额中减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00元后,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按40%的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轩远商贸公司请求的其赔偿给受害人马会帮家属马鑫的6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赔偿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甘肃轩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1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甘肃轩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