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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25民初63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裕民县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
营业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二层。
负责人: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某保险公司客服职员。
被告:胡XX,男,汉族,住裕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胡XX持B2照驾驶XXX号车在塔城市裕民县二中龙珍路段碰撞布列斯汗.木汗导致受伤事故。根据裕民县交警队事故认字2015第09号认定胡XX主要责任。XXX号车在原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无果布列斯汗.木汗诉胡XX,裕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2015)裕民一初字第54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布列斯汗.木汗12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2日赔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因驾驶人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及醉酒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胡XX辩称,原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理赔义务,是应尽责任义务,没有追偿权的权利,并且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胡XX持有B2证照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有违章行为,应根据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胡XX持B2证驾车,不属于无证驾驶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违章行为所致,所以原告理应在本案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理赔义务,并没有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胡XX持B2照驾驶XXX号车在塔城市裕民县二中龙珍路段碰撞案外人布列斯汗.木汗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裕民县交警队事故认字2015第09号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号车在原告处购买有交强险。裕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54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布列斯汗.木汗120000元。原告依据该判决于2016年2月16日赔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2019年7月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来院,对被告胡XX提出追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照、(2015)裕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遵守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行使保护权,除债务人自愿清偿外,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法理上依法己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向本院行使请求权。审理过程中,被告己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等方面的抗辩理由,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原告未提供出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客观真实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在被告不自愿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滕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彦华
书 记 员 魏姮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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