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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2民终13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李X甲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27743.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争议焦点“驾驶人李喆是否构成逃逸”的判定上,未尊重李X甲事实陈情,没有充分调查,仅依据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公司的文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本案判决显然有失公平。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合同交给投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只是将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没有将保险合同交给投保人。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也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证明已经将保险合同交给投保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忽视了本案驾驶人李喆在事故发生后有停车拍照固定(即保护)现场的情节。驾驶人的行为已经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该事实应当得到认可。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规定驾驶人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没有人员伤亡的可以不报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可见,报警不是每起事故的必经步骤,事故轻微的可以不报警。事实上事故发生在半夜,驾驶人下车观察后认为事故轻微,没有当场报警,但是后来还是报警、报保险,也可以认定是有采取报警等措施的。因此,本案事故轻微,没有人员伤亡,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驾驶人李喆在事故发生后有停车拍照固定(即保护)现场,已经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案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四、本案驾驶人李喆在事故发生时,与母亲通话,由于深夜视线不好,加之第一次遇到交通事故,陈述事故时过轻判断事故,以为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又不想在春节寒冷深夜打扰事故车主,所以听从母亲建议,拍照固定现场,天亮时再报险处理。后来事实上我们也是主动积极处理,没有要逃避责任的意思,也不存在逃逸的目的和理由。
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X甲上诉无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就事故性质而言,李X甲说的“道交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轻微事故及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撤离现场,本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前述两项规定的使用情形。“道交法”第七十条适用的是所有涉案当事人对事故无争议,本案事发时仅李X甲一方知情。事实证明,事后受损方当事人对车损金额实际上存在争议,因此“道交法”第七十条不适用本案。李X甲对此明显缩小解释,断章取义。另外,本案也不属于轻微事故,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无论从车辆的数量或受损程度来看,显然该事故不属于轻微情形。因此,也不适用“道交法”第八十六条条例。相反,本案不属于无争议的轻微事故,无需报警只是李X甲一厢情愿的想法,至于李喆当场采取拍照措施及事后报警的行为,不能够准确其当时明知发生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法性,也不能够改变其逃逸的性质。二、就本案的免责条款的送达及适用问题,李X甲已在一审承认投保单为其本人签名,投保单项下投保人声明处已加粗确认有关合同条款及有关事项的重要内容。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即证明其已知情。我方投保单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李X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释明及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凌晨零点许,李X甲的儿子李喆驾驶其所有的粤F×××**号小型轿车从韶关市曲江马坝镇沿堤一路往沿堤二路方向行驶,行至曲江妇幼保健院公交站时,因疏忽大意先后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粤F×××**号小型轿车,导致粤F×××**号小型轿车往前推撞上粤F×××**号小型轿车、粤F×××**号小型轿车往前又撞上粤F×××**号小型轿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喆下车拍照后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2月19日7时30分许,李喆的父母分别报警、报保险,后李X甲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四辆事故受损车辆车主分别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598.5元、交通补偿费150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2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70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5857元,交通补偿费1100元;事故还造成李X甲所有车辆粤F×××**号小型轿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768元。由于粤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起诉。
涉案车辆刮碰到停泊在路边的4台车,该4台车分别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粤F×××**号小型轿车,粤F×××**号小型轿车,粤F×××**号小型轿车,五车不同程度损坏。
李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共27743.5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768元,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598.5元,交通补偿费150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2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70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5857元,交通补偿费1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李喆是否构成逃逸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9日凌晨零点许,李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把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其母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回家,直至事故发生后逾6个小时才由其父母报警、报保险。李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及时报警、报保险,反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根据该规定,李喆驾车把4台泊在路边的车撞了,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驾车离开,直至事故发生后逾6个小时才报警和保险,并未迅速报警,由此可见,李喆因怕承担责任,在客观上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该规定已明确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李X甲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于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可以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粤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给李X甲。二、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由李X甲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庭询中,李X甲称其妻在凌晨12点多接到李喆的电话,李喆称其刮撞停放在路边的两辆汽车,考虑到已是凌晨,又是春节期间,便要求李喆拍照后离开现场,其并没有逃逸的意思表示,是想天亮后报警处理。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李X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李喆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险责任。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从本案整个事故发生的节点来看,案涉事故发生在凌晨零点许,由于李喆的疏忽大意碰撞在停放路边的车辆,造成五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喆将受损车辆拍照后驾车离开现场,直至事故发生后逾6个小时才由其父母报警和报保险。作为驾驶人的李喆在事故发生后本应对事故现场负有采取保护并迅速报警等措施的法定义务,但李喆在未先行报警的情况下离开事发现场确实欠妥。李喆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存在推卸、逃脱责任的目的和动机系其是否构成逃逸的关键。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于凌晨,被撞车辆停放在路边,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应视为单方事故。而案涉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李喆离开事故现场的同时对事故发生采取了拍照的方式固定证据,作为车主的李X甲亦在上午7时报警,上述事实表明,作为车主的李X甲及作为驾驶人的李喆并不存在推卸、逃脱责任的目的和动机。且交警部门在介入事故后亦未认定驾驶员存在明知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存在逃逸的情形,仅要求驾驶人与受损车辆车主协商解决事故。因此,一审判决单就李喆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即认为其构成逃逸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李X甲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当指出,李X甲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四辆事故受损车辆车主分别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598.5元、交通补偿费150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2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70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5857元,交通补偿费110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受损金额仅有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598.5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20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821.8元、粤F×××**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5857元、FLZ683号小型轿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768元,合计24265.3元。李X甲另赔付受损车主的交通补偿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仅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确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X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李X甲2226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李X甲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李X甲向一审法院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李X甲负担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李X甲向本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李飞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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