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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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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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53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div>
负责人: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X,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宋X、韩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仝XX,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宋X、韩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75000元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分散风险是将处在同类风险中的多数单位和个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集合为一个整体,根据风险发生的频率、损失的额度及保险金额,在风险发生之前由各单位及个人分摊一定金额,形成保险基金,当风险事故发生后,以此赔偿少数单位或个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经济补偿是在集合多数人分散风险、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的基础上,对因风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少数成员予以经济上的补偿,经济补偿是通过具体的保险金给付行为,使分散风险填补损失成为现实。因此,保险金的给付是以少数成员遭受或者将要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分散少数成员的风险,补偿少数成员的损失。对于经济补偿功能,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和第六十五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放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含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基础,而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因此而遭受或将要遭受实际损失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其并没有因此而遭受或将要遭受实际损失的,保险人也不需要赔付保险金。本案中,由于宋X既是驾驶浙AXXXXX号机动车的侵权人又是浙AXXXXX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对浙AXXXXX号机动车赔偿损失后,其不能向宋X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韩XX和宋X在本案中并未遭受或将要遭受实际损失。因此,甲保险公司虽然作为浙AXXXX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但由于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其投保标的为保险车辆浙AXXXXX号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浙AXXXXX号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付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的不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第三者的定义,乙保险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宋X、韩XX答辩称:宋X、韩XX购买了保险,不管哪个保险公司赔,宋X、韩XX没什么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由宋X、韩XX承担诉讼费,是不合适的。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宋X、韩XX共同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宋X、韩X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14时25分,宋X驾驶牌号为浙AXXXXX号机动车途经余杭区与韩XX驾驶的牌号为浙AXXXX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宋X、韩XX受伤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事故责任。韩XX系牌号为浙AXXXXX号机动车车主,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宋X系牌号为浙AXXXXX号机动车车主,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X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浙AXXXXX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修理损失,该院(2017)浙010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宋X车辆维修费75000元,乙保险公司现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主体地位、享有不同权利义务,本案诉讼中,宋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韩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宋X的侵权行为三个法律关系并存,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侵权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时,保险人是否具有追偿权利;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就争议焦点一,在宋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系投保车辆的财产价值,投保受益人为宋X,故在发生车辆价值贬损且无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形下,西湖区人民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宋X赔付其所承保的浙AXXXXX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修理损失于法有据,而在乙保险公司依判赔付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因侵权人即系被保险人,故该追偿权被根据前述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所阻断,乙保险公司向宋X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二,韩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为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其投保标的为保险车辆浙AXXXXX号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故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与宋X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涉,在无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形下,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浙AXXXXX号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付义务。而关于该“第三者”的定义,虽事故发生时宋X系浙AXXXXX号机动车车辆驾驶员,但事故损害的系浙AXXXXX号机动车,且根据三者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作为受害人和与驾驶人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并且本案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交通事故,并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据此,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关于乙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给付之诉,侵权人及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为判决待确定之内容,故该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韩XX虽系浙AXXXXX号机动车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允许宋X驾驶该车时存在过错,故乙保险公司请求车主韩XX承担赔付义务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虽宋X无需承担赔付义务,但其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仍需承担因本次侵权法律关系导致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750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宋X负担。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因本案保险事故赔偿被保险人宋X名下浙AXXXXX号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75000元,但该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宋X造成,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宋X、韩XX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故乙保险公司对宋X、韩XX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韩XX系浙AXXXXX号机动车车主,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的前提,本案中,如前所述,乙保险公司对宋X、韩XX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乙保险公司也没有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