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庞X3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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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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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民终17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商铺**。
主要负责人: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3,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1,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庞X3,基本信息同上,系庞X1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4,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2,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庞X4,基本信息同上,系庞X2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童X,基本信息同上,系庞X2的母亲。
庞X3、庞X1、庞X4、童X、庞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广东省廉江市石城镇那良村老乌经济合作社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庞X3、庞X1、庞X4、童X、庞X2(以下简称庞X3等五人),被上诉人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庞X3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庞X3等五人、苏XX承担(上诉金额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核实,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6月18日没有按规定检验年审,检验年审截止日期是2017年5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对庞X3等五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某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由苏XX承担赔偿责任。
庞X3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案涉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额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但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任何提示说明,免赔没有法律依据。
苏XX二审时没有到庭也不作答辩。
庞X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庞X310000元、庞X410000元、庞X110000元、庞X210000元、童X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李成富驾驶琼D×××**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良垌镇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与庞X3驾驶从右侧路面通过路口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庞X3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天庞X3被送到广东医科大学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396.3元,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22.8元,后又转院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6月22日,用去医疗费22350.39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7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37.7元。庞X4事故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7月18日用去门诊费、住院费合计39966.2元,后转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7月19日,用去医疗费2172.37元,两医院医嘱均要求陪护二人。庞X1事故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7月18日,用去门诊费、住院费13335.7元,医嘱陪护二人。庞X2事故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8日,用去住院费14288.9元,后转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7月19日,用去医疗费1426.96元,两医院医嘱陪护二人。童X事故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7年8月21日,用去住院费52882.1元,医嘱陪护二人。2017年7月7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2017)廉公交认字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X4、庞X1、庞X2、童X无责任。
又查明苏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
再查明,庞X3被扶养人有女儿庞X1(2010年7月30日出生)、庞杰鸿(2014年7月1日出生)、父亲(庞成良1956年4月17日出生)及母亲庞惠娟(1956年11月13日出生),父母亲有4个抚养义务人。童X与庞X4是夫妻关系,其被抚养人有儿子庞杰文(2010年5月26日出生)、庞X2(2012年3月29日出生)、母亲吴亚琴(1958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有6个抚养义务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苏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及乘客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被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庞X3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庞X310000元、庞X410000元、庞X110000元、庞X210000元、童X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资料查询表,证明由于超过期限未年审,车牌号码为粤J×××**已被注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庞X3等五人认为:该查询表是说明2017年5月31日要进行年审,并非车辆在该日被注销。案涉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逾期年审。苏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未能显示查询的时间等具体信息,且未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以外的部分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能否免赔。
苏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存在未按期年检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合同上有免责条款和已送达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以及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免责条款及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也未能证实案涉车辆存在未按期年检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收到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既不作任何答辩也不积极举证,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以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上诉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免赔,且在二审中消极举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敏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