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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873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郭XX因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日作出(2016)鄂宜城民鄢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鄂06民终34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鄂0684民初1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XX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郭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1200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宋阳与郭XX签订璞河保险办事处空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40年,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承包合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正文第9行的肆拾中‘肆’与‘拾’笔画深浅、宽度不一致,可判定为合同被篡改。”被篡改的部分从行文上来看,“肆”显然是后加上的,合同篡改前的承包期限应当是“拾”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肆拾”年。二、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返还郭XX租金13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郭XX与宋阳之间承包合同现在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郭XX对自己享有的租赁合同权利的处分,是郭XX自愿放弃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根据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鄂0684民初字12号,郭XX于2016年5月31日前自愿将院内空地及租赁物腾空后交付给董付金,该支付行为是郭XX对其享有的承包合同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郭XX依法享有的租赁合同权利,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产生影响。但郭XX通过与董付金签订调解书的方式对其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间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放弃了剩余租赁期间内继续租赁合同的权利,并从董付金处取得3万元补偿。由于郭XX自愿放弃了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的权利,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宋阳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宋阳既不是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委托宋阳代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加盖的是保险业务专用章,该公章只能用于办理保险业务,郭XX也没有将租金交给某保险公司财务人员,收款凭证也不是某保险公司盖章的正规发票;其二、该房屋和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而是属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郭XX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相信宋阳有代理权,宋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退还郭XX租金17600元,并赔偿郭XX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47600元;2、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空地位于宜城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城市支公司璞河镇办事处(已于2007年吊销)院内,2003年3月19日,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股改[2003]9号文件“关于资产剥离中若干重要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划拨至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8月20日,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宜城市璞河保险办事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叶启良。2008年5月31日,郭XX在不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因案外人宋阳持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专用章,郭XX与宋阳签订一份空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某保险公司璞河保险办事处的空地,并向宋阳交纳22000元租金,合同期限为40年(2008.5.31—2048.6.1)。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故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租金17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讼争的空地承包合同不知情,合同有篡改痕迹,且该笔租金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属于宋阳的个人行为,拒绝退还。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X提交的空地承包合同有篡改痕迹,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4月24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W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08年5月31日”的《空地承包合同》内容有篡改痕迹,某保险公司、郭XX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郭XX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修改的是笔误部分,一审法院审查了讼争的《空地承包合同》,修改痕迹虽然很明显,但改动部分并非合同的实质内容,仅仅是针对笔误的修改。另查明,案外人宋阳原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职员,于2000年买断工龄,后于2003年被某保险公司返聘为璞河保险办事处负责人。2011年后,宋阳未继续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郭XX在对本案讼争的原璞河保险办事处权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案外人宋阳是某保险公司原璞河保险办事处的负责人且持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专用章,相信其具有该公司的代理权限,与之签订空地承包合同,故宋阳与郭XX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讼争空地承包合同虽然经鉴定有部分改动,但改动内容系对笔误的修改,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4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年,租金为1100元/年,郭XX自2008年至2016年租赁空地8年,产生租金8800元,未租赁期间的租金应当为13200元。现在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某保险公司应返还郭XX租金数额为13200元。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宋阳签订的空地承包合同是宋阳的个人行为,宋阳收取的租金没有进入公司的财务账目”,系某保险公司对公章及内部职工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郭XX,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郭XX租金1320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案涉租赁合同的期限,虽该合同经鉴定有篡改痕迹,但合同的第二条载明了“承包年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二〇四八年六月一日,共四十年。”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被改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租赁合同的年限为4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宋阳的身份,某保险公司对宋阳于2000年前系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郭XX在一审中亦申请了证人出庭证实宋阳系某保险公司璞河镇办事处的负责人,且宋阳本人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其系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员工,于2000年买断工龄、2003年被某保险公司返聘为璞河镇办事处负责人、2011年秋离开璞河镇办事处。某保险公司虽对宋阳被某保险公司返聘为璞河镇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宋阳于2003年被某保险公司返聘为璞河镇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诉争的场地位于某保险公司璞河镇办事处院内,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XX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场地已被划拨至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郭XX与某保险公司璞河镇办事处负责人宋阳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宋阳支付了租金并取得了场地的使用权,宋阳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在此情形下,郭XX有理由相信宋阳有权代理某保险公司向其出租诉争场地,且某保险公司亦未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宋阳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与郭XX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进行认定,判决郭XX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支付其因实际占有使用场地产生的租金、某保险公司对郭XX已支付的剩余部分租金予以返还,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以郭XX自愿放弃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的权利及宋阳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个人行为为由,主张不应由该支公司返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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