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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0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114265元的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理赔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报告中零配件价格过高,远远超过市场价格,且重复计算工时。2.本案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单笔赔付超过5000元需经第一索赔权益人出具不欠款证明,但刘X并未提交该证明。
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损失169450元(包括车辆损失157450元、施救费12000元);2.评估费866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刘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鼎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69080元、挂车限额92768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10月23日04时30分许,司机靳某驾驶刘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员李某,沿省道320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0公路92公里600米处时,与沿省道320由北向南行驶杨晓波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李某、靳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靳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晓波无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刘X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核损,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黑M×××**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9215元;黑M×××**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050元”。因刘X对此定损价格有异议,故其申请对车辆损失作价格评估,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标的车辆的修复费用及残值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伍万贰仟零贰拾圆整(¥152020.00),损失部件残值金额为贰仟圆整(¥2000.00元);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柒仟陆佰叁拾圆整(¥7630.00元),损失配件残值金额为贰佰圆整(¥200.00)”,刘X支付评估费866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X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69450元,评估费866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认定及标的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回收更换配件,且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负担。刘X认为本案评估系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车辆更换后配件的残值价格,故零部件残值金额足以反映残损部件实际价值,该价格在赔偿额度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证实:1.车辆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保险单,证实本案标的车辆有合法手续及其投保情况,司机具有合法资质,刘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施救费票据,证实刘X支付施救费12000元;4.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标的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核损,黑M×××**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9215元,黑M×××**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050元,刘X对确认书中记载的受损零件无异议,但对定损价格有异议;5、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152020元,损失部件残值金额为2000元;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7630元,损失配件残值金额为200.00元;支付评估费8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刘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刘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刘X的合理损失。关于刘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答辩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刘X依据鉴定意见书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157450元(主车损失150020元+挂车损失7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刘X诉求的施救费12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因施救费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亦未超出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损失169450元(包括车辆损失157450元、施救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评估费866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刘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及刘X能否领取案涉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黑龙江省重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的零配件价格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工时的问题,但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重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另外,刘X已经在一审中举示了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根据该说明载明内容,案涉事故车辆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现刘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已经证实刘X还清案涉事故车辆的贷款,其已经具备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资格,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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