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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1民终266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乌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象山镇交通管理站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78076-6。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洪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5XXXX。
法定代表人:钟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客运公司)、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江西省洪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象山客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错误。象山客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收二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即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5年10月9日(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一审法院按2015年10月9日再加十日的履行期,以2015年10月19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1.象山客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自该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起计算。2.法律对本案的情形没有特殊规定,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以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其负担874元诉讼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象山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象山客运公司辩称,一、其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追偿权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1.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法司法解释中诉讼时效的规定针对的是投保人,而其并非投保人,不应适用。2.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象山客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才开始计算,如果依照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是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损失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来起算,就意味着象山客运公司可以不用履行赔偿义务,即可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的赔偿款项,那么其还可以获利了,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观点明显有悖于法律相关原则。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开始进行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二、诉讼费用应当依照一审判决来负担。
被上诉人张XX、洪辉公司未作答辩。
象山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洪辉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象山客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268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洪辉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杜某驾驶象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赣A×××××客车回象山镇,10时25分许,在途经105国道1695公里+400米段时,赣A×××××客车左侧后部与张XX驾驶的赣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挂,导致赣A×××××客车向右侧侧翻,造成该车车上乘客许某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月22作出洪公交经开认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XX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许某等九人不负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许某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41291.94元。2014年3月13日,许某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许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二项十级;二、后续治疗费40000元(颜面疤痕整复费用);三、休息期限20周,营养及护理期限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赣A×××××车辆于2013年1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建支公司)投保座位数10个,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赣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的驾驶员为张XX,所有权人为洪辉公司,张XX与洪辉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许某将象山客运公司、人寿新建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4)新民二初字第92号,案由:运输合同纠纷,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新建支公司赔付许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3263.95元,象山客运公司赔偿许某3300元……判决作出后,许某及象山客运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象山客运公司赔付许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9090.87元并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象山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象山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赔偿金共计159118.27元,一审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予以维持。象山客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收了该判决书。许某依据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象山客运公司陆续向一审法院交纳执行款,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共交纳138000元,扣除执行费2291元后,许某实际领取执行款135709元。许某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执行结案。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许某医疗费10000元,另赔付同起事故的伤者陈某13968元、郭某3277.16元、郭某12677.8元,共计39922.96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80077.04元。象山客运公司司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许某医疗费28000元,该款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扣除,终审判决确定的159118.27元未包含该款,象山客运公司后支付杜某垫付款28000元,杜某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该款。
再查明,象山客运公司诉张XX、江西宏辉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赣0112民初3608号,象山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3元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立案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象山客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赣0112民初3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象山客运公司撤诉。现象山客运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象山客运公司是否有权向张XX、洪辉公司、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二、象山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现依次分析如下:一、象山客运公司是否有权向张XX、洪辉公司、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在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过错系致使承运车辆上乘客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受伤乘客许某可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象山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可依据第三人的过错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出现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乘客许某已选择了提起违约之诉,则不得再行提起侵权之诉,如否定象山客运公司的追偿权,则侵权人的相应责任将由此豁免,这明显有失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故象山客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张XX系侵权人毋庸置疑,赣A×××××车辆登记车主为洪辉公司,张XX与洪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洪辉公司对张XX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象山客运公司有权向张XX、洪辉公司追偿。赣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系其应尽的义务,如许某当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许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但侵权行为系造成象山客运公司违约的主要原因,结合前述,既然认定了象山客运公司有权向张XX、洪辉公司追偿,则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且并未加重其应尽的保险合同义务,故象山客运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二、象山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象山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追偿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保险人系某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并非象山客运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援引该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抗辩系混淆概念。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XX、洪辉公司对第三者许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未有诉讼或调解协议等形式予以确定,如参照此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无从算起。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象山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险赔偿金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客运公司系承担违约责任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而该司法解释规定如适用于交强险,应属于被保险人因侵权赔偿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仅责任主体及担责形式不同,赔偿标准也存有差异,故不能仅凭象山客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险赔偿金就认为本案的情形与司法解释相同,某保险公司将象山客运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单一事实从案件本身割裂出来,系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读,因此,不能将违约责任确定的时间即(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2015年10月9日)作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象山客运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已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否则,追偿无以为据,当然,亦不能将象山客运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向许某支付每笔赔偿金的时间作为象山客运公司对该笔赔偿金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如将象山客运公司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日期作为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将变相纵容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不利于正确的价值导向,对被追偿人亦有失公平,如此会使被追偿人对自身是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处于不确定的认知状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此,如象山客运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履行应尽义务即不违反判决内容,故应将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0日作为象山客运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要象山客运公司在2018年10月19日之前提起追偿权诉讼,就未过诉讼时效。象山客运公司最初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故仍受诉讼时效保护。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8号、22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张XX的责任比例为60%,故对象山客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许某的赔偿金135709元及支付给杜霨的垫付款28000元共计16370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负担80077.04元,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的83631.96元由张XX负担其中的60%即50179.18元,洪辉公司对张XX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象山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张XX、洪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179.18元;二、被告江西省洪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80077.04元;四、驳回原告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张XX、江西省洪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象山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
关于象山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了许某与象山客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即象山客运公司对判决义务的实际承担。尽管履行上述判决是象山客运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判决不等于实际执行,象山客运公司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前,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程度尚难以确定,无权行使追偿权,象山客运公司只有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方可行使追偿权。因此,象山客运公司签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不能作为象山客运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象山客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义务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故象山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象山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象山客运公司是向张XX、洪辉公司、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象山客运公司并未要求某保险公司分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以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分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刚
审 判 员 周治国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勇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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