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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4民终10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太古广场******03房和1204房局部区域。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XX,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1,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林X,系叶X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2,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林X,系叶X2的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管XX、叶XX、叶X1、叶X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驾驶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驾驶人叶元青驾驶证过期且处于注销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约定。依法、依合同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由林X、管XX、叶XX、叶X1、叶X2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7)粤1403民初1281号案与其二审的调解书虽然未认定叶元青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但是,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交网上查询叶元青的驾驶证过期的截图足以证实叶元青驾驶证过期,且在(2017)粤1403民初1281号案与其二审的调解书中于叶元青的驾驶资格与案件没有关联,上诉人均未参与。一审法院应该重新认定叶元青驾驶证过期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驾驶人叶元青未获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等同于无证驾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应予纠正。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叶元青的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便推定叶元青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显然错误。叶元青的驾驶证状态查询为“注销”,并不是叶元青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所致,而是基于叶元青因交通事故死亡,车辆管理所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注销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可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叶元青的驾驶证并未被注销。甲保险公司称叶元青的驾驶证处于注销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免责,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就本案情形的,公安部门不会认定为无证驾驶。从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看,无证驾驶与注销分属两种免责情形,也就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等同于无证,亦不应等同于注销。本案中,叶元青的驾驶证可能存在超过有效期,但依法不属于被注销,更不应认定其无证。事实上,2017年6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叶元青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注销,便是有力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保险人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提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向叶元青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叶元青履行了提示义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其免责保险条款不具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管XX、叶XX、叶X1、叶X2答辩称:我方同意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叶元青驾驶证依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朱国林的粤M×××**号车的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98500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粤M×××**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五被告在继承叶元青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刘万红驾驶粤M×××**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由白渡镇往竹洋方向行驶,在15时许行驶至线××区白渡镇汶水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叶元青驾驶的粤M×××**号牌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元青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红、叶元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朱国林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诉请乙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粤M×××**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在车损险内进行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14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朱国林保险金219530元。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民终249号《民事调解书》,乙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朱国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粤M×××**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保险理赔金合计195000元;朱国林保证未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粤M×××**车方达成赔偿或者放弃赔偿的相关协议,并同意将已从本案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否则应返还已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上述赔款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叶元青驾驶的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叶元青,其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X系叶元青的妻子,管XX、叶XX系叶元青的父母,叶X1、叶X2系叶元青的儿子,该五人曾作为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2017)粤1403民初1281号案,各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履行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民终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保险人朱国林也确认已获赔相应款项,则乙保险公司依法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叶元青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叶元青为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相关保险,那么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根据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因叶元青为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相关保险,那么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因叶元青为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相关保险,那么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000-2000)元×50%=96500元。甲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认为叶元青的驾驶证已经过期,等同于无证驾驶,且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涉及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根据经过双方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生效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二审的调解,均未认定叶元青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另一方面,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叶元青在事故发生之时属于无证驾驶,所谓的驾驶证过期并不必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因此,甲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98500元,此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乙保险公司;账号:14×××7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岩城支行)。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3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甲保险公司补充提交叶元青的《驾驶证状态查询》的网络查询页面截图,拟证明叶元青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甲保险公司是在叶元青去世后对其驾驶证状态进行查询,因叶元青在事故中死亡,故驾驶证显示已注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叶元青在事发时属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叶元青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驾驶证已被注销,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元青于2011年3月4日已取得了B2车型的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叶元青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从上述规定可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收回或被注销。驾驶员在换领新证之前开车上路,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行为。在本案中,叶元青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3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12日,截至事发时叶元青的驾驶证逾期审验时间尚未超过一年,不属于应当被注销驾驶资格的情形。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状态查询》系在叶元青去世后对其驾驶证状态进行的查询,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叶元青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注销。因此,甲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叶元青事发时属无证驾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不予采信,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已由甲保险公司预付),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莉芬
审判员  陈立民
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巫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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