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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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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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3民初166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9-09-2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玉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XXXX。
负责人:杨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李XX,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XX,女,汉族,住通海县。
原告与被告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代偿款69035.39元、违约金9664.95元(以6903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482.25元;三、案件受理费等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贷款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2017年10月13日,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8000元。因贷款所需,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投保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保险金额97312.48元,保险费54425.88元,按月支付,每月1511.83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自保险人赔偿当日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还本付息,该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赔偿保险金69035.39元。此外,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费13667.63元,尚欠原告保险费548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向华夏银行贷款88000元,每月向银行偿还4211.47元,分36期偿还,不知道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及其它费用从何而来,也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存在,原告也未告知合同的具体内容,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客观、真实。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的权利;
三、华夏银行玉溪分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华夏银行贷款88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69035.39元;
四、保费应收与实收情况1份,证明被告应缴纳保费19149.88元,实缴保费13667.63元,仍应缴纳保费5482.2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人的签名及手印认可,但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原告也未明确告知,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从何而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四系书证,其中证据二系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形成,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视为认可合同内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四系被告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及保险费,之后原告作为保险人代偿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联系人信息。2017年9月25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53040000000059),保险单上载明被告身份信息,贷款金额88000元、保险费54425.88元、保险金额97312.48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536%(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511.83元,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0月9日,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KMXXX11020170344),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9日始至2020年10月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甲方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编号为PBXXX01753040000000059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乙方。另违约责任为甲方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或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7年10月13日,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8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名称、金额、期限、利率6.65%等。借款之后,被告自2018年8月13日之后出现逾期。
2018年11月2日,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投保人鲁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标准,申请保险金69035.39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确认书》,确认保险金69035.39元。同日,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69035.39元已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被告同时拖欠2018年11月2日前的保险费5482.25元。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华夏银行玉溪支行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代偿欠款69035.39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取得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逾期保费的支付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9035.39元及逾期保费54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加之原告每月固定收取保险费,且被告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65%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合同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赔偿保险金,其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人民币69035.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付);
二、被告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5482.25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