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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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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37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01288XXXX。
负责人: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肇事者驾车逃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因此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效力”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赔条款,只要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而不需要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抢救受伤人员是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对“肇事逃逸”给予的是否定性评价,禁止“肇事逃逸”的行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己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对“事故生发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赔条款已经在字体上采取加粗、加黑,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再次,虽然《鉴定意见》鉴定投保人处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己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己经缴纳了保费,视为对投保行为的追认以及对所填写内容的认可。因此,“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将此作为免赔条款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而不必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系认定错误。二、“肇事逃逸”获得保险赔偿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其不利于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状态,是否有饮酒、毒驾等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若由保险公司为此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引发道德风险。综上,“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只要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因而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若由保险公司对“逃逸”的行为赔偿,则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也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X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赔偿,该格式条款首先没有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同时该格式条款也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逃逸行为不影响交警部门责任事故的认定,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本案中,保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4.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5.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己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但保险人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一锤定音的根据。6.另外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6271号、(2016)内04民终286号以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对肇事逃逸问题,关于商业保险部分予以作出肯定解释。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赔偿款5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1日15时17分许,张X儿子张乃华驾驶×××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首地红山郡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板路亚星国际公馆南门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于长新相撞,致于长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乃华驾车逃逸,于长新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6日死亡。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乃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肇事车辆于2017年11月1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张乃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4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诉讼中,张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3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本案诉讼中,张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张X的签名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签字非张X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张乃华驾驶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已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达成一致协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亦应给付。本案中的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肇事者驾车逃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并非张X本人签名,因此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即张X不产生效力;另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肇事逃逸扩大了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对张乃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X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张乃华的逃逸行为及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X儿子张乃华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提出张乃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故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并非张X本人签名,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又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肇事逃逸扩大了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振卿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张淑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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