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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82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女,陕西高速集团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陕西高速集团员工,住山西省XX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女,陕西高速集团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陕西高速集团员工,住山西省XX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集团)、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为陕AXXX**号车垫付的维修费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审酌情认定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事故发生路段属于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实际管理,因其管理不善,未及时清理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事故及车辆损失的唯一原因,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20%的的责任。
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原审判决20%的责任也高了。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为陕AXXX**号车垫付的维修费26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
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对案涉车辆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2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1.其严格遵循《陕西省XX路政巡查规定》的要求,24小时不少于6次巡查,履行了应尽之责,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该起事故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案涉车辆的驾驶人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认案涉车辆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26500元的事实,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因案涉事故发生于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避让不及与路面散落物碰撞”的记载,该路面散落物应系之前行经车辆的遗撒物品,故本案的基础事实系在高速道路上遗撒物品妨碍通行造成的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且事故发生时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并未规定相应的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期,故其与在该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投保车辆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
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现路面遗撒物品造成了投保车辆损失,证明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并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保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应适当减轻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已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为陕AXXX**号车垫付的维修费53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后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5元,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负担4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唯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并称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65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6500元。
然而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避让不及与路面散落物碰撞”的记载,可见陕AXXX**号车辆的驾驶人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
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作为事XX段XX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清理路面的散落物,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陕西高速集团、陕西高速集团西宝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李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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