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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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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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15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处的手写部分并非上诉人所为,实际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自行填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流经营公司,对其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有审查的义务,显然上诉人驾驶员无上岗证,驾驶经营性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我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相关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作出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公司也予盖章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5104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25055元,施救费40229元,停车费11800元及路产损失1802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顺程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CG80**-鲁P×××**号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765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028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在投保人声明上进行了签字。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11月29日,赵士伟驾驶保险车辆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向昆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保险车辆、货物(香蕉31000千克)、路产受损及驾驶人赵士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顺程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14729元,货物搬运费、车费、清扫费8000元,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18020元。此后,原告顺程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44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顺程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赵士伟并没有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顺程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510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述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有依法理赔的义务,同样投保人也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负有对保险凭证进行了解和确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内容一致,原告顺程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已经收到条款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顺程物流公司辩称“公司印章并不是公司人员加盖,投保人声明中的书写内容也不是公司负责人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顺程物流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无法显示与本案保险合同有关,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另外,即使视频内容属实,原告顺程物流公司将公司公章交由非公司人员使用,依法应当视为公司授权,盖章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负担。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顺程物流公司驾驶员赵士伟并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原告顺程物流公司驾驶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显然违反了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同时,在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记载“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通过以上对比可以明确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无从业资格证”情况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况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以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顺程物流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公章系其授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加盖。对于投保人声明处的手写部分系谁所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系对方所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上诉人在涉案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应当视为其认可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相关保险条款,并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确如上诉人所述,系其授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涉案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单位印章,上诉人也应当对其主张的该授权盖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投保人声明处手写内容系哪方当事人所为,也并不能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履行说明提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茌平县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