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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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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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15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共计79507.94元,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如明确与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该投保单位赔偿,上诉人再根据补偿原则予以赔偿;二、根据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费用和损失;三、依照涉案的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四、被上诉人未直接向我公司主张理赔,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合理,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3551.5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恒丰物流公司为鲁P×××**鲁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乘客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保险期间顺延至2017年10月3日。2017年8月17日3时21分,孟杰驾驶鲁N×××**鲁N×××**号车辆沿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X甲驾驶的鲁P×××**鲁P×××**号车辆相撞,造成张X甲、梁再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第371526020170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甲负次要责任,梁再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眶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恒丰物流公司及其他车辆方赔偿,原告也未放弃向其他侵权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恒丰物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X甲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该份鉴定结论系由我院技术科委托,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物流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应扣除鲁N×××**鲁N×××**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商业险30%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及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减轻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系被告未及时理赔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2.19元+4091.2元+310元+22138.6元=2876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天+7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234.8元/天×180天=42264元;5、护理费:100.79元/天×15天×2人+100.79元/天×15天=4535.55元;6、鉴定费:36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医疗费28761.99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营养费1800元;四、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误工费42264元;五、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护理费4535.55元;六、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鉴定费3600元;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交通费1000元;八、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承担14元,被告承担105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为恒丰物流公司,该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将该车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恒丰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投保;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42条第9项的约定,对车上人员损失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基于另一辆车第三者的身份关系由另一辆车的保险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才能基于该保险合同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加重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赔偿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为保险人恒丰物流公司的雇员,则应扣除恒丰物流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第三方车辆赔偿被上诉人的交强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茌平县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其依据该保险险种,就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扣除茌平县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所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法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扣除第三方车辆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交强险损失后,再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足额缴纳了保险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以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的承担是由人民法院依据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依法认定的。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上诉人不承担未经其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