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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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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22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毅书写的索赔权转让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张毅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转让权利,在未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就将29日所谓的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书写在转让书中,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毅不可能未卜先知,对未发生的鉴定结果提前有了预判,这只能说明其索赔金额明显存在不实,是先有鉴定结论而后又产生的所谓的鉴定过程,其转让索赔权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的,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鉴定报告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企业,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资质,其次,该所谓鉴定结论并未告知上诉人,变相剥夺上诉人的执行权。三、本案中对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的认定,应由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并且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定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而原审法院直接将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报告认定为合法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标的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情况下,自行放弃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定损清单、支付凭证等确定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2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13时00分,张毅驾驶甘A×××**号轿车沿干渠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渠西路杜庄街路口处时,与周X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毅驾驶的甘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张毅。事故发生后,张毅于2017年12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经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7200元,对该损失于2018年1月4日全额赔付给张毅。周XX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周XX具有C1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张毅驾驶的涉案车辆即甘A×××**车辆的损失67200元进行了赔偿,则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代位行使对周XX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中,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系机动车相撞,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周XX负30%的责任。涉案车损的6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00元+(67200-2000)元×30%=21560元,原告已为被告代付给张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中向张毅支付的车损赔付款21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涉案垫付的车损赔偿款2156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张毅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转让索赔权利,并在转让书中明确了转让金额,而相关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却系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关于先将车辆交付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已基本确定了车辆维修价格,并与张毅进行了沟通,后因流转审批程序需要而致鉴定结论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从而出现了在该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即已在转让索赔权利书中明确了车损数额的现象。被上诉人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对于张毅的车损,被上诉人自身要承担70%的责任,以常理,被上诉人在定损过程中亦不会故意高估车损数额,从而损害自身利益。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一审中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据此依法采信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杨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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