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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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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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终170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芙蓉之都商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富域城写字楼**用代码91431200782863360X。
负责人: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44735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91042053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涉案车辆属于新车免检,不是到期故意不年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案外人钦玉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116400元由二被告予以偿还8208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9日13时48分,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号搭载张贻祥由黔城开往怀化方向,当车行驶至中方县华美学校(国道209、2474公里200米)路段左转弯时,恰遇由驾驶人杨全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钦玉梅)搭载钦玉梅、宋雪良在相对方向由怀化开往黔城方向,由于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驾驶人杨全华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N×××**号驾驶人杨全华、乘坐人钦玉梅、宋雪良、湘K×××**号车乘坐人张贻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全华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贻祥、钦玉梅、宋雪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N×××**号车辆送往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9月12日原告乙保险公司(甲方)与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及湘N×××**号车辆所有人钦玉梅(丙方)达成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委托维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丙方委托的事故车辆,并按照相关法律和维修合同承担维修质量保证,丙方对此无异议;二、丙方同意甲方依据保险合同计算的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维修赔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并视为甲方履行了保险责任;三、乙方同意对于大于壹万元以上的赔款,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保险理赔需要的反洗钱资料;四、各方均同意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赔款金额向甲方开具甲方抬头的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由于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与原告乙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湘N×××**号的损害进行定损。为此,原告乙保险公司与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湘N×××**号车辆所有人钦玉梅签订了上述的协议。2018年9月25日原告乙保险公司(甲方)与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包干维修协议书》约定:“1.湘N×××**号车辆甲方确定维修费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圆整(118000.00)包干维修(不含救援费,救援费400元),后期不再增加任何维修费用,乙方提供外观验车照片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乙方保证车辆维修质量,若出现任何维修质量问题,客户索赔对象为乙方,与甲方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述两协议签订后,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包干维修协议书》的约定对湘N×××**号车辆进行维修,该车辆维修后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乙保险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实际维修金额为143774.70元。后经原告乙保险公司与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将湘N×××**号车辆的维修金额协议为11640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乙保险公司使用快钱支付方式通过银行向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湘N×××**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16400元。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湘K×××**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湘N×××**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XX驾驶的湘K×××**号车辆在“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期。原告乙保险公司在支付了湘N×××**号车辆的维修费后与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支付其对湘N×××**号车辆维修的赔付款116400元按主次责任赔付82080元。被告王XX以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则以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第三者责任条款免除项目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湘N×××**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湘N×××**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湘N×××**号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后,向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追偿为湘N×××**号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按主次责任分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追偿数额82080元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即116400元按70%计算应为8148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被告王XX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被告甲保险公司辩解的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责任免除”即“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王XX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部门的检测记录中记录,被告王XX所驾驶的湘K×××**车辆属“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依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作出的《关于驾驶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王XX驾驶的湘K×××**号车辆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到相关部门领取检验标志,而未按规定及时领取检验标志不会导致行驶证失效。“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情形,因此,本案投保车辆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和“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形,被告甲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不履行保险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湘N×××**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湘N×××**号车辆损失79480元,共计8148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给湘N×××**号车辆维修怀化凯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乙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王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为湘N×××**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王XX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为湘N×××**号车辆维修费79480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XX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情形。经查,涉案车辆为依法免予检验车辆,不存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彭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