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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黄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03民初195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2019-08-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857160XXXX。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黄XX,女,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XX、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XX、黄XX共同赔付某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999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陈XX无证驾驶建阳30212号超标二轮电动车途经建阳区城区西门阳光里路段与洪玉枝驾驶的建阳2071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玉枝受伤。建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洪玉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而后,洪玉枝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XX赔偿损失,并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5日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358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洪玉枝各项损失共计99984元。之后,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99984元支付给受害人,受害人洪玉枝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条。另,经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XX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垫付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陈XX无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陈XX追偿。黄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与陈XX共同承担责任。
陈XX、黄XX辩称,1.某保险公司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日实际赔偿之日计算,2018年12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2019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追偿保险赔偿款99984元已经超过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针对追偿金额,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追偿保险赔偿款金额99984元计算也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全额追偿,而是按照陈XX30%的过错比例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洪玉枝无证驾驶建阳20717超标二轮电动车,从建阳市区大潭往西门外阳光里房屋售楼部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右转弯时与无证驾驶建阳30212超标二轮电动车并逆行的陈XX有刮擦后避让而摔倒,造成洪玉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洪玉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驾驶的建阳30212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黄XX,系陈XX配偶)在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洪玉枝受伤,洪玉枝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陈XX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洪玉枝各项损失合计99984元。
再查明,2015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99984元支付给洪玉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将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支付给洪玉枝,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止,尚未满二年,故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三年,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向要求陈XX、黄XX共同赔付某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999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黄XX辩称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追偿保险赔偿款99984元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仕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立强
书记员黄带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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