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裕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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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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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46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1-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裕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裕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被上诉人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裕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石XX连带偿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9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裕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裕隆达公司,非天津市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茂物流”),而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威茂物流的货运汽车。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依约进行理赔,取得了代位追偿主体资格,有权向承运司机石XX及车辆所有人裕隆达公司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裕隆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威茂物流是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是向威茂物流进行的赔偿,是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后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裕隆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隆达公司与石XX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裕隆达公司与石XX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威茂物流签订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威茂物流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6年3月22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威茂物流货运汽车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赔偿威茂物流39000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请货车的登记产权单位裕隆达公司及驾驶员石XX赔偿39000元。经庭审裕隆达公司不认可,并提供了书证材料和某保险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到庭作证,证实某保险公司向威茂物流交付3900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权向裕隆达公司及石XX追偿。对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威茂物流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威茂物流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向裕隆达公司及石XX追偿赔款,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石XX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向裕隆达公司及石XX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外人威茂物流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威茂物流,威茂物流享有保险利益,通过保险理赔成为实际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对威茂物流进行赔偿,是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登记的产权单位裕隆达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中存在过错和责任,其要求裕隆达公司承担保险金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XX是威茂物流委托的货运司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威茂物流承担,威茂物流为此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石XX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石XX承担保险金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杨燕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