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刘X甲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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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小锋。
委托代理人谢保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13分,被告严XX驾驶粤BXXX90号小型汽车,从205国道往河源大学城方向行驶至东环路碧桂园三期工地对面路段,与刘克杰驾驶并跨坐在摩托车上在道路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克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杰无责任。被告严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严XX的家属已经向交警交了50000元保证金。
另查明,刘克杰从2012年9月起在河源市恒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均收入为2000元。再查明,死者刘克杰的家庭成员,儿子刘X乙,户籍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胡家沟村1组57号。
原判认为,被告严XX驾驶粤BXXX90号小型汽车,从205国道往河源大学城方向行驶,途经东环路碧桂园三期工地对面路段,与刘克杰驾驶并跨坐在摩托车上在道路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克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杰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严XX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死者刘克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严XX肇事后逃逸的影响仅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肇事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严XX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因为死者刘克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者刘克杰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二、丧葬费:原告请求27842元,法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法院酌定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18年÷2=75091.5元。以上五项共计80690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BXXX90号小型汽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严XX在被告永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50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806907.5元-120000元-500000元=186907.5元,由被告严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XX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严XX还应赔偿原告186907.5元-50000元=1369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严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907.5元。四、驳回原告刘X甲、肖XX、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56元,由被告严XX负担225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刘克杰并没有产生医疗费,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肇事逃逸免赔是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属违法,应予以改正。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此当属违法。一审法院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认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那么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无行驶证、车未按期年检及其他免除也肯定判无效。结合《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肇事逃逸行为较无证驾驶等其他所有过错行为在被刑事处罚更重。而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也只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费用。而逃逸行为作为刑法上更严重判罚反而判决条款无效,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将本案论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事故侵权人可被交强险债务追偿,却光明正大地不可被商业三者险方面债务追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第(三)项之规定,在肇事逃逸情形下,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与抢救费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如同前述,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则自然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亦当无效。无效条款自始不生效,保险公司将不能够效仿交强险法律关系般就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如此,对同一严重违法行为,交强险严加惩处,商业三者险却需赔偿。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的条款里并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类似的文字约定。赔偿条件的成立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四、一审法院认为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明显无依据。从《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即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逃逸作为不管是否对事故前或事故后的客观状况产生了任何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为此法条同时规定如逃逸致人死亡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5条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逃逸作为不管是否对事故前或事故后的客观状况产生了任何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相关法律并没有将逃逸行为的性质或作用分段处置,只要逃逸,就适用以上法律,一审法院却将逃逸行为区分为逃逸前的事故损害后果和逃逸后的事故损害后果。称“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即逃逸后的事故损害后果)担责”,那么这句话的正常逻辑推论是“投保人对逃逸行为前的事故损害后果不担责”。那么是否可以推论,在碰撞发生的节点(即三者刘克杰被撞当场死亡的时点),当事驾驶员是没有逃逸,也就无需担责。不担责即不需赔偿车商业三者险是责任险,车方无责任即不需保险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11万的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撤销(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严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甲、肖XX、刘X乙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严XX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上诉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且,被上诉人严XX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一一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时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严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强制责任险限额是否应扣除医疗限额1万元;2、上诉人商业险是否可免责。
关于强制责任险限额是否应扣除医疗限额1万元问题。强制责任险限额中区分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各限额之间有具体赔偿项目对应。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因此强制责任险限额中上诉人只需承担11万元的赔偿。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商业险是否可免责问题。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行为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免责。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各项损失已经存在,驾驶人逃逸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且交通事故发生,则意味着保险理赔条款成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条款“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表述表明在签约中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保险人主张免责,对第三者在损失赔偿,权利保护上不公平,是不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强制险限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甲、肖XX、刘X乙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严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甲、肖XX、刘X乙经济损失1469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133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张东明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