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诉某保险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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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邹X,男。
委托代理人:谢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陈X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00分,被告陈X甲驾驶粤BXXXK8号车,从和平县林寨镇往东源县船塘镇方向行驶,行至和平县礼士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曾XX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曾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2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于2014年1月1日因伤被送往东源县船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日转入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l.左髌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撕裂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6.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7.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医嘱:l.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4.患肢严禁下地负重叁月余,之后根据DR片及在医生指导下逐渐负重行走;5.维持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6周,加强患肢主动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原告曾XX于2014年1月15日转入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庭审时仍在治疗中。2014年5月27日,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寨中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曾XX伤情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XX为一个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乙共支付原告曾XX各项费用共计32041元。
另查,原告曾XX原系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司法调解员,1969年参加工作,2001年8月退休。
又查,被告陈X甲驾驶的粤BXXXK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陈X乙所有,并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2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粤东(2014)临鉴字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曾XX原系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现在虽已退休,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乡镇卫生院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和平县礼士卫生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进一步佐证,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支持。核定原告曾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933.82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30226.71元/年×15年×20%),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81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X甲驾驶的粤BXXXK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陈X乙所有,并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9813.95元,本也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鉴于被告陈X乙代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32041元,该32041元就应从保险公司总赔偿款中扣除,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7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72.95元;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曾XX负担13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19元。
上诉人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1129.12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所公布的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01月01日,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因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32598.70元计算,即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15年×20%=97796.10元。(二)原审判决只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是149天,其中在河源市中医院住院14天,在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住院135天,故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0元/天×149天=14900元。(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和平县礼士卫生院出具的上诉人康复期约为一年,治疗费用三万元的《证明》,这笔预期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X甲、陈X乙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2、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3、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否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所公布的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即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97796.10元(32598.70元/年×15年×2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在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5天,上诉人提供的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证明》虽然写明住院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但《住院费用清单》中床位费只有73天的记录,而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住院149天的主张也提出了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上诉人曾XX在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实际住院时间为73天,加上在河源市中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0元(100元/天×87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否支持。因上诉人仅提供了和平县礼士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该30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这一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33.82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79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4929.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929.92元应由被上诉人陈X乙负责赔偿,但被上诉人陈X乙已经支付了32041元给上诉人曾XX,故被上诉人陈X乙仍须赔偿上诉人曾XX2888.92元(34929.92元-32041元)。因被上诉人陈X乙所有的粤BXXXK8号小轿车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而且被上诉人陈X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本应由被上诉人陈X乙承担的2888.9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888.92元(120000元+2888.92)。被上诉人陈X乙支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XX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曾XX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2288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154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上诉人曾XX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326元由本院退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的340元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上诉人曾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雯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