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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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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
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俞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X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伟、吉沐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一审诉称:2014年2月8日23时15分左右,贾某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扬州市运河西路海乐迪KTV一楼大厅时与海乐迪KTV一楼大厅旋转门以及楼梯护栏发生事故,致苏K×××××号轿车损坏、海乐迪KTV一楼大厅的旋转门以及楼梯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KET502号轿车登记在俞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俞X101325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俞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是真实的,但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贾某未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俞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深夜,贾某与朋友在扬州市江都路与运河西路交叉口附近的海乐迪KTV唱歌。23时15分左右,贾某驾驶停在海乐迪KTV门口停车场的苏K×××××号轿车撞进海乐迪KTV一楼大厅,致苏K×××××号轿车损坏、海乐迪KTV一楼大厅的旋转门以及楼梯护栏损坏。现场人员中有人被撞伤,继而对贾某进行踢打,贾某随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月9日凌晨2时10分,贾某以头晕、胸闷20分钟到扬州和平医院就诊,给以维生素营养治疗。2月9日14时33分(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15小时),俞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车辆已拖离现场。2月2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贾某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贾某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当事人贾某虽被踢打,但从其就诊情况看身体并无伤情记载,说明他人踢打程度轻微。即使贾某出于内心恐惧害怕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那么贾某应在脱离现实危险可能性之后,及时报警接受调查,但其并未报警接受调查。贾某在离开现场后近3小时才去就诊,且从其离开现场到就诊,期间近3个小时去向不明。贾某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理应及时报案并接受警察的调查,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贾某弃车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贾某不合理的离开事故现场,造成警察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审查,致使保险事故形成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贾某“不合理的离开”属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俞X并未提供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俞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俞X负担。
宣判后,俞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驾驶员贾某之所以离开现场是因为受到来自海乐迪顾客的攻击和踢打迫不得已而离开,其离开现场是为了保护自己,由事发现场的视频为证。当时情急之下离开现场是必须的,具有合理性。俞X一直留在现场并立即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俞X积极配合调查,并没有毁灭现场。事后公安人员也进行了调查,排除了驾驶员酒驾的可能,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能够查清。2、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一审时才出示,没有给俞X。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俞X保险金10132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诉讼过程中,俞X对其诉请的医药费115元不再主张,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为:施救费84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旋转门费用918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0121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视频虽可以证明驾驶员贾某在事故现场与其他人员发生纠缠,但并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其离开现场三个小时后才到和平医院进行治疗。贾某可能涉嫌酒驾,其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俞X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陈述:其是本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员,驾驶员贾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他,陈述事故原因是错将油门当成了刹车。吕某让贾某赶快报警、报保险公司。事后保险公司请公安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
本院根据上诉人俞X的申请,对调查事故的公安民警夷文明进行了调查,夷文明陈述:本案事故发生两、三天后,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反映,由其负责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主要找俞X了解了相关情况,但未进行深入的调查,主要考虑三个因素:1、贾某确实被打了,离开事故现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俞X在现场,她是贾某的妻子,也有驾照,如果贾某喝酒,俞X完全可以自己开车;3、事故已发生两、三天,无法进行酒精测试。
二审庭审中,播放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该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贾某即下车举起双手向顾客打招呼,但现场多名顾客对贾某进行了殴打,场面比较激烈(拳击、脚踢、一哄而上等)。
另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如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其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设定了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收集保存证据材料,及时理赔。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与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对照本案,事故发生后,俞X及时报警,在现场协助调查,并在事故发生后约15小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其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分析该情形中表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与“逃离现场”等相关条件应为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俞X已及时报警,依法采取了措施,故本案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3、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贾某涉嫌酒驾,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性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视频可以看出,驾驶员贾某在事故发生后,遭到多名顾客的殴打,场面比较激烈,贾某出于本能保护自己,逃离现场,具有其合理性。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后续的调查,均未认定贾某为酒驾。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贾某涉嫌酒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和法律规定而免责,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导致苏K×××××号轿车损坏、海乐迪KTV一楼大厅的旋转门以及楼梯护栏损坏。因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840元;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产生修理费8000元。以上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旋转门损坏,俞X已赔偿海乐迪KTXXX870元,有旋转门价格单、发票、赔偿证明予以证实,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俞X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合计为1007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俞X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俞X支付本案所涉保险赔偿金100710元;
三、驳回俞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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