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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22民初75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城县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负责人:江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X赔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2681.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李XX无证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武夷山市高星线由星村往高苏坂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傅智清发生碰撞,造成傅智清受伤。武夷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傅智清无责任。而后,傅智清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792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智清62681.48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将赔款62681.48元汇至傅智清本人银行账户,傅智清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笔赔款。另,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XX在本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垫付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次事故李XX无证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李XX追偿。为维护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XX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虽然李XX系无证驾驶,但是有交保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给傅智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要赔付给傅智清,李XX就可以和傅智清协商,但保险公司却在没有告知李XX的情况下就把钱直接打到对方的账户上,损害了李XX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李XX为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2014年5月5日,李XX无证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武夷山市高星线由星村往高苏坂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傅智清发生碰撞,造成傅智清、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夷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傅智清无责任。而后,傅智清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792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智清62681.48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将赔款62681.48元汇至傅智清中国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的账户,傅智清于2018年7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笔赔款。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武夷山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赔款计算书、收条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李XX追偿62681.48元。某保险公司依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792号判决向傅智清赔偿62681.48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李XX行使追偿权,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虽李XX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免责范畴并作相应说明的义务,在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明确其不需向法院提交投保单来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投保单或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李XX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李XX并不适用,进而保险公司向傅智清支付的款项属于其应尽的保险赔偿义务,并非替李XX垫付,某保险公司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李XX主张追偿,本院对其要求李XX赔付62681.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6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娜
书记员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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