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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民终13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
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杭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杭宁公司己举证证明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定期巡查和清扫。交通部《关于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对路面杂物清除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杭宁公司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杭宁公司己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及道路巡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定损单确定赔偿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机动车辆定损单中第七条明确表示:本定损单(包括特别约定)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含二方)以上盖章生效,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这份证据材料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承修厂盖章且保险公司盖章也未记载盖章日期,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参照同类案件在吴兴区法院的判决结果,杭宁公司也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杭宁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应对进入其中的车辆提供安全畅通的优质服务。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对路况要求高,因此杭宁公司有更大的责任来保障路面的安全。本案中杭宁公司虽进行常规程序巡查工作,但未能及时发现事故中出现的异物并予以清理,存在养护清障不力的服务瑕疵,属于违约行为,且造成车辆损失后果,应对车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了理赔责任后依法取得对杭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定损单、损失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本次事故维修、施救费用。证据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产生了32968元维修、施救费的客观事实。定损单是否有两方(含两方)盖章或签字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且某保险公司亦可以提供两方盖章或者签字的定损单。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杭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2968元。2、一审诉讼费由杭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连勇将其所有的浙EXXXXX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45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2018年06月14日20时05分,杨连平驾驶杨连勇所有的浙EXXXXX号小型汽车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35公里500米处,车辆车头及底盘与路面异物(铁盘类异物)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连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定损后花费了修理费32968元。2018年7月5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了被保险车辆所有人3296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杭宁公司作为事发高速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尽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付230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杭宁公司负担18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杨连勇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定损单中的维修金额是客观、真实的,已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上诉人杭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定损单第7条约定定损需要两方以上签章才有效。本案是先修理后定损,流程上不符合规范。被保险人的签章也是事后追认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及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车辆受损照片等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因路面异物撞击致损而花费了修理费32968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杭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进入杭宁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后,领取了通行卡,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杭宁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和管理者对进入高速公司的车辆享有依法收取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案涉车损系高速公路夜间未及时清理障碍物所致。杭宁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未写明事故发生前后的巡查情况,在二审调查中杭宁公司亦表示对该铁盘类异物的来源及掉落时间等均不清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宁公司已履行道路养护及道路巡查以确保公路安全通行。杭宁公司提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因与路面异物相撞致损而花费修理费32968元的事实。杭宁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障碍物,未能保证该路段安全通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杭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江啸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助理& 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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