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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路路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338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路路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路路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货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陈X,被告路路通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保险费438105.68元(包含车船税1534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一批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57车.笔,保险费合计438105.68元,其中包含车船税15348元。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缴纳保险费438105.68元。鉴于被告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向原告付清保险费,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及车船税费。然而,时值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缴清所欠保险费,现原告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路通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投保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认可,应当是438105.68元扣除手续费用后的341667.61元,我公司同意以保险费金额341667.68元向原告支付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57份保险单、保险车辆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催款函、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过催款函,被告单位的一名女同志接受了催款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催款函。2.被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孙婷婷与原告工作人员刘玮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被告认为被告应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438105.68元扣除手续费后的341667.6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手续费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哪是刘玮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3.被告提供孙婷婷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及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孙婷婷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1、2、3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投保了44辆牵引车及13辆挂车的交强险或商业险,合计57车.笔,保险费合计438105.68元,其中包含车船税15348元。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缴纳保险费438105.68元。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缴清所欠保险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刘玮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应当向被告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438105.68元扣减手续费后的341667.6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保险费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57车.笔保险,保险费金额为438105.68元,原告至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承保,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而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清保险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保险费。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应当向被告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438105.68元扣减手续费后的341667.61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玮与案涉业务的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玮向被告承诺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为扣减被告的手续费用后的数额是经过原告公司的认可的,故对于被告认为其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为扣减手续费后的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路路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3810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58元,减半收取3935.7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路路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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