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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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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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2民初3198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61948XXXX(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景林佳苑**楼。
法定代表人:李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X甲,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住西宁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李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甲返还原告因其不当获的利益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08时35分许,马福军驾驶无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行驶至大堡子镇政府门前时,与沿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李X甲驾驶的×××号“标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马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5日李X甲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马福军赔偿车辆损失1281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青0l05民初8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费100元;马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费128000元。宣判后,马福军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马福军未向二审法院缴纳上诉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青01民终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马福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8月1日向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记载:“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请你司将车辆损失128l00元先予赔付,同时将赔偿范围内追偿权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李X甲支付辆损失费116100元,人伤赔款12000元,合计128100元。根据生效的(2017)青0105民初893号判决书,由马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费128000元,该判决中请执行的主体为李X甲,而李X甲又从原告处收到了同一事故、同一车辆损失费128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甲辩称,否认,这里面有不实的说法,陈述中说我收到了128000元,但是我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我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的时候全部都是按照原告的程序来的,判决书我也给他们了,作为这么大的公司原告应当对待这样的事情更加严肃。我也保留我反诉他们赔偿损失、损坏名誉的权利。所有的赔偿是原告按照规定给我赔付的,根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公司的规定是由公司先进行赔付,然后将权利转移给公司,而且这些都是公司的人来指导我做的,公司也应该都有记录,并且也已经签署了权利转让书,我的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我与马福军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警方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没有责任,全责方为马福军。本案今天的被告无责,在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应当由全责方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给被告的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2、出险信息表,证明被告和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为被保险人。3、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按照第三者保险的条款,原告的是按照比例来赔偿的,因为被告是无责的,所以原告只能支付交强险的部分,其他的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赔付。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128000元。5、判决书,这个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原告应当赔付的款项是100元。被告也已经给原告出具权利转让书,我们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决,主体是被告,车辆的损失也是被告去执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向被告赔付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应当返还。6、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由于马福军没有交上诉费,所以原审判决生效。
被告李X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具体我不知道,我只记得我买的是全保,是车辆的最高程度的保险。我觉得原告就是在堆虚假事实,我们不要偏离方向,他现在所说的与我拿到钱没有任何关系。我所有的程序进行都是保险公司的人进行引导,原告是正规的保险公司,不应当这样的程序混乱,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是虚假的我也不能认可。对于判决书,这个也是保险公司的人要求的,只能有这个判决书之后我才能拿到保险公司赔付的钱。
被告李X甲没有证据可以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08时35分许,马福军驾驶无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行驶至大堡子镇政府门前时,与沿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李X甲驾驶的×××号“标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马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5日李X甲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马福军赔偿车辆损失1281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青0l05民初8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费100元;马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费128000元。宣判后,马福军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马福军未向二审法院缴纳上诉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青01民终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马福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8月1日向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记载:“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请你司将车辆损失128l00元先予赔付,同时将赔偿范围内追偿权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李X甲支付辆损失费116100元,人伤赔款12000元,合计128100元。该判决中请执行的主体为李X甲,而李X甲又从原告处收到了同一事故、同一车辆损失费128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2017年8月1日向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记载:“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请你司将车辆损失128l00元先予赔付,同时将赔偿范围内追偿权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李X甲支付辆损失费116100元,人伤赔款12000元,合计128100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行了被告公司的工作流程后、得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而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已生效的(2017)青0105民初893号判决书,而该判决书的权益据原告陈述已于“2017年8月1日”的“权益转让书”转让于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的理由既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有理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金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美鑫